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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804人看过

一、《民法典》中作为保护者的“国家”


(一)国家保障民事权利的义务层次


国家承担的保护义务对应于基本权,其内涵在不断扩张。在宪法上,保护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消极义务,对应于基本权防御国家干预和侵害的功能。二是积极义务,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保护义务,对应于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为给付义务,对应于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


(二)《民法典》与国家的消极义务


《民法典》第3条、第207条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措辞中,“组织”当然包括国家机关,这是对国家消极义务的表达。第117条专门规定了征收的条件和效果,物权编也有多个条款涉及征收。第245条例示了征用中的“紧急需要”条件,其他“紧急需要”应解释为达到前两者相同的公益需求程度;第494条国家强制缔约请求权也例示了这两种情形,有助于遏制国家对契约自由权利的侵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规定违法征收时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但因《国家赔偿法》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效果不断缩小,且并不排除两者并存,不至于影响受害人的救济。


(三)《民法典》与国家的保护义务


《民法典》建立了全面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具体规范多采用“受法律保护”表达国家的保护义务。与现行法相比,《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有三个突出成就:



(四)《民法典》与国家的给付义务


在民事领域,国家承担的给付义务分为两种:一是经典的给付义务,对应于弱势群体的社会权。与此对应,《民法典》规定也包括两类:内部规定,如第32条;外部规定,如第128条。二是国家提供民事权利登记等公共服务职能。民事权利的登记有助于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和民事权利的安全流转。


二、《民法典》中作为合作者的“国家”


(一)民法中国家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国家与社会的区隔是民法存在的基础,如今,国家与社会互嵌程度更高:一方面,国家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另一方面,出现了“私域对公域的殖民”。市民社会是国家容让和培育的结果,社会又促进了国家的转型,因此,国家和社会双向构建、同力协契是我国未来民法发展的理想方向。


(二)《民法典》中国家与社会在民法渊源领域的合作


1.承认习惯作为补充法源


《民法典》建构了习惯作为补充法源的完整规则体系,分享了国家的立法权。习惯作为法源的基础在于:习惯是客观存在、真实运行的社会行为规则;习惯内容合理且被社会成员普遍认可,具有实质法的特征;民法的社会功能是预防和解决私人利益冲突,法官适用习惯调整纠纷,无损对等正义的实现。


2.国家政策不再具有法源地位


《民法典》不再将政策作为独立的法源,有效遏制了国家通过权宜性的政策随意干涉社会的不当行为。国家政策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辅助资料,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且无习惯法可资适用的情形;在法院运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时,也可充分斟酌国家政策,妥当实现个案中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民法典》中国家与社会的事业合作


1.公益合作


《民法典》依据法人的目的事业类型采用了营利—非营利的基本分类,这意味着,国家承认社会具有提供公益资源的资格和能力,并通过免税、补贴等方式扶持社会从事公益事业。国家也可以通过委托外包等方式,将公益事业交由社会完成。


2.营利合作


公共事业既可通过国家公益行为实现,也可以通过私人营利行为达成。在营利合作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它使国家和市场的区分变得模糊。二是国家遁入私法,不再承担只能由其承担的公共职能。完全依靠效率导向决定国家和社会有偿合作的领域,可能将导致国家的公共职能严重弱化,工作人员逃避职责。因此,有必要对国家任务或职能进行类型化。


三、《民法典》中作为权利人的“国家”


(一)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证成


国家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的争议焦点在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国家本身还是国家机关。在民事领域,规定机关法人的目的是为国家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依据,而非在公法领域确定国家机关的法人资格。在公法领域,单一制国家并不存在机关法人,因为国家机关不可能具备法人的独立性。此外,《民法典》纳入了国家所有权。故在我国法上,比较妥当的解释结论为:在物权领域,专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的所有权由“国家”享有;其他客体的所有权可由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享有,但其权能都受公法限制(第255条、第256条)。在合同、侵权等领域,国家机关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但“国家”对其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民法典》中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



(三)《民法典》中作为经营者的国家


《民法典》对国家的经营行为做了一定的控制:



民法典虽然对国家的经营行为作了一定的控制,但其私法性质决定它必须和公法规范配合,方能有效遏制这一领域的乱象。


四、《民法典》中作为教化人的“国家”


(一)国家通过《民法典》整合社会的必要性


国家通过《民法典》教化社会成员的观念,为个体设定底限的道德义务,在特定情形提高道德要求,以回复传统市民社会中市民之间的合作、团结对社会的认同,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个体。


(二)《民法典》与个人德性的塑造


1.《民法典》中的个人底限道德


在《民法典》中,个体最为重要的德性应为自治,自治不仅是国家必须保护的权利,也是个体最为重要的底限道德。个体自治是繁荣的基本保证,民法繁荣是通过市场实现的,市场又是合同关系的总和;个体自治可以减少国家的福利负担,个人将安排自己的生活;自治的必然结果是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意味着主体必须自律。


2.《民法典》中的个人美德


《民法典》要求个人在特定情形应具有超越底限道德的美德,社会成员相互依赖,不仅应承担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合作义务,还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他情感,以使成员之间的利益更为均衡。《民法典》建立了一个较为严密的诚信原则的体系,除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外,还将其作为合同法定义务的依据(如第509条、第558条)等。《民法典》的某些具体规范也体现了国家对美德的要求,如否认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三)《民法典》与优良家风的塑造


《民法典》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再家庭化”的重任,并在家庭中培育个体的德性。



五、《民法典》中作为再分配人的“国家”


(一)民法是否具有再分配功能


民法的再分配功能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法律应否承担再分配功能,二是民法是否应承担再分配功能,三是民法实际上是否承担了再分配功能。民法在改变当事人现存权利义务配置时,就构成一种再分配。这些再分配规则通过微观个案的积累,将在整体上产生宏观再分配的效果。在法律行为领域,如果立法者除了追求自由以外,还追求其他价值如实质平等和交易安全时,也会在相互竞争的价值之间达成妥协,这就必然使民法本身具有再分配功能。


(二)《民法典》物法的再分配功能


1.物权领域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体现的是反分配观念,然而,再分配是物权规则固有的功能:相邻关系实际上提供了部分财产使用权的免费共享机制;时效取得更是在新老权利人之间重新分配了物权等;为解决集体行动的困境和市场失灵问题而作出的物权配置规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再分配。物权的法定义务背后隐含的观念是,所有权人作为社会成员必须加入社会契约,财产虽是个人创造的,但并不排斥伦理、道德和价值。尤其是将财产权理解为是国家授予而不是基于自然权利取得时,国家对物权的再分配功能将更为突出。


2.合同领域


合同法的固有规则也有再分配的效果,个别合同中的再分配会促成社会资源的整体再分配。



3.侵权责任领域


侵权法越来越具有公法特征,其目的不再限于实现矫正正义,更包括集体正义。一是各种类型的事故频发,二是过失逐渐被“注意义务”等客观行为标准取代,旨在彰显社会对行为者的要求,而不是衡量行为者的道德责任。此外,在赔偿方面,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基金的结合,已使拯救侵权法的传统价值如平等、自由等成为一个问题。


(三)《民法典》人法的再分配功能


现代家庭法至少在三个领域具有再分配功能:一是家庭共同财产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领域,二是改变家庭成员之间的强弱结构,三是分配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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