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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1373人看过


一、

保证期间的意义与适用范围


(一)“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实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此时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第二,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权人未实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适用可能。

可见,保证期间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在这种情况下,仍应适用保证期间,理由如下:第一,保证期间属于合同清算条款的内容之一,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二,若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保证期间的约束,将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合同有效之时更重,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结果。


二、

保证期间的效力

 

(一)“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


《民法典》第693条中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解释为保证债务消灭而非抗辩权发生,理由有二:第一,从表述方式上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抗辩权的典型表述方式,不宜解释为保证人具有免责抗辩权;第二,《民法典》就保证债务同时规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制度,两者经过的法律效果自应有所不同。因此,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事实。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的认定


此处的问题是: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其已实施特定行为。就此,应区分不同的保证方式分别处理。


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只能通过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使保证期间因未届满而失去意义。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保证期间均继续计算。


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民法典》并未限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问题在于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能否解释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认定的关键在于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若已送达,则可以认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保证人,保证期间因未经过而不再发生保证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若在送达前已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则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第一,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不能采用推定或默示的方式。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第三,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其次,保证人签字或盖章须构成承诺。除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单纯的签字不构成承诺,还须有保证人同意或接受催款通知书中保证责任要求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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