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作为争议问题的共同遗嘱
广义的共同遗嘱指二人或多人在同一文件上合立的遗嘱,包括形式意义的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实质意义的遗嘱为狭义的共同遗嘱,核心特征为双方死因处分的关联性,一方因另一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地作出终意处分,通常分为相互指定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和“相关遗嘱”四种类型。
立法上,我国1985年《继承法》未规定共同遗嘱,1999年《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曾明令禁止公证处办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共同遗嘱公证。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被视为间接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学理上,有观点主张承认共同遗嘱,亦有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应被禁止,二者均有理论依据。承认共同遗嘱的立法例通常仅限于夫妻订立的共同遗嘱,以婚姻关系实质存续为前提,因为唯有夫妻之间契合设立共同遗嘱所需的信任程度、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受益人——子女。
二、 民事法律行为视域中的共同遗嘱
法律行为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死因行为即死因处分,指被继承人针对死后遗产作出的安排,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无论共同遗嘱形式上是否记载于一份文件,实质皆为夫妻分别针对自己的遗产所作的死因处分,各方的死因处分只能针对该方自己的遗产。因此,共同遗嘱在内容上是两个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各方死因处分的“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则通过“条件”这一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工具得以实现。
共同遗嘱的实质特征是双方于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关联性处分”是对多个死因处分之间关系的描述。依条件理论,关联性处分把双方紧密联系的处分动机这一事实状态,通过“条件”这一私法工具,在法律效果层面相互依存。先死亡一方死因处分的生效,以生存配偶撤回其死因处分为解除条件。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条件是否存在即关联性处分的认定,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认。解释时应依照社会生活经验而非形式逻辑来考察遗嘱所涉各方的利益状态与身份关系。首先,在相互指定型遗嘱中,夫妻各自的死因处分互相使对方受益而存在关联性。其次,柏林式遗嘱附有两个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夫妻一方指定配偶为(先位)继承人与配偶指定子女为最终受益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考量子女是否为双方共同生育、与非生育方是否构成亲近关系等因素。最后,在共同指定型遗嘱中,夫妻的死因处分指向相同的第三方,夫妻之间没有因各自死因处分而存在利益往来,除非双方明确表示以对方不撤回死因处分为解除条件,否则推定为各自处分不具备关联性。
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均在世时,各自死因处分尚未生效,可以协商一致撤回、变更或重新作出共同遗嘱,也可单方撤回共同遗嘱中己方的死因处分,通知另一方即可。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可任意撤回单独处分,也可以撤回关联性处分。
由于遗嘱确立最后意思的自由是不可让渡的,它不仅能够平缓对死亡的焦虑,也能帮助年老者维系其社会关系和情感,这种包含意志和情感的人格利益,决定了夫妻不可以预先约定放弃遗嘱撤回权。协调共同遗嘱中的撤回自由与信赖利益,并非必须采取禁止撤回的方案。对先死亡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在,当生存配偶撤回死因处分时,解除条件成就,先死亡方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果自动终止,相关遗产溯及适用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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