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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公司法 |461人看过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构造


现代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理论是指,公司与其社员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作为团体可以在“公司”的名义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公司的财产和债务都不会直接归属于公司的社员或代表人。就我国而言,决定并实现公司人格的,是公司的财产区分与管理人制度。

(一)公司的财产区分制度及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

“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公司资本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纽带,另一方面则构成公司的经营基础与对外的最低担保。公司资本首先由其法定性加以保证,它要求公司依法成立之际,应当具有确定的资本,由股东认购并实际缴付,此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为保证公司法定资本的确定性,公司法同时确立了公司资本充实与维持原则以及公司资本不变原则。

(二)公司治理与董事会制度

在整个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中,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管理层之间均通过公司这个人格体产生法律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治理的实质也是公司人格能否妥当实现的问题,进而使得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得以良好处理。

公司一旦成立,并选举了董事会,团体成员实际上就创设了一个全新、独立的法律实体。如果说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核心要素,董事会则是公司人格的最大表征和实现者。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仅董事会才能代表公司对内执行有关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就是公司的化身。

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既是股东的投资客体,又是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公司法在明确抽象意义上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同时,尚需将此种抽象人格予以具象化、具体化并设定实施进路。因此,现代公司法关于公司基本关系的架构其实是“股东—公司—管理人(或执行人)”。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基本制度构造之缺陷


(一)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性状态


2013年《公司法》独创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有利于鼓励投资,但也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区分原则遭到破坏,使支撑公司人格的公司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债权人期待具有不确定性。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或对股东出资采债权强制执行模式等解决方案,是典型的单纯债权债务解决模式。它们将本为团体法下的问题变成了行为法的对象,忽视了公司人格的意义与价值,会产生严重的公司人格偏差问题。依此逻辑,公司人格并非建立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明确区分之上,而仅是法律简单授予的产物。这与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法人完全因财产区分而不同于非法人组织的逻辑相悖。更重要的是,认缴资本制由股东个人决定资本的缴纳,使得公司无法确定自己应当在何时获得出资。

(二)复杂的公司治理架构与模糊的董事会地位无法彰显公司法人格


首先,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全面执行机关地位。从第46条文义上看,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其隐含的思想是公司纯粹只是股东投资的工具,董事是股东而非公司的代言人。

其次,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没有区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权力分配一方面使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权力的法定性及经营管理的全面性无法凸显,另一方面使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权力过于形式化,不符合中小型企业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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