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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公司法 |660人看过


可见,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和弱势股东利益事件频繁发生,公司法中控股股东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缺失是重要的原因。


(二)控股股东法律规缺失的缘由及其应对


关于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空白的原因,值得深思。第一,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未曾预想到控股股东在公司实践中形成对公司如此深度的控制。第二,缺少可以援引和效仿的立法先例和路径依赖。我国现行公司治理制度本为移植,其发源地的欧洲大陆和英美法国家都鲜见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法律规制。第三,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基本法律价值认识。有观点认为,既然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同等适用于全体股东,无理由对控股股东施加特别的法律义务或对其权利予以特别限制。


由此,解决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问题,首先需要科学理性地把握股东平等原则的真谛。实际上,资本多数决之下的股东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表面上的平等,其最终的结果总是对多数股东意志的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的全部否定。因此,应通过强化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疏导和规制的法律构建,追求实现股东实质平等。


三、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方向和核心问题


(一)以控股股东为核心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和优势


在控股型公司中,明确肯定并系统建构以控股股东为核心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并围绕控股股东控制权的行使建构科学、合理、系统的法律规则,有如下正当性和优势:


第一,无数公司的经营实践已经反复验证了这种控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方面,由于较高的利益占比,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会倾注更多的精力;另一方面,普通投资者也多是基于控股股东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声望而跟从合作。


第二,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其运行未尝不存在对于主导力量和控制者的需要。集中的所有权结构也有其长处,即领导力强。例如,在德国,大股东往往更容易更换董事,由银行控制的董事会能够提升公司的业绩。


第三,控股股东主导公司治理,具有一定的制度参照。公司法上的股份分类制度、公司的承包经营、委托经营、授权经营等经营模式,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效率、盈利导向均为以控股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提供了制度参照。


(二)控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构建


公司治理制度的特别任务就是对以表决权为核心的股东控制权行使予以法律的规制。其实质内容则是,通过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权责机制。当然,如果控股股东在公司法上并不享有法定的管理权,强加其信义义务缺少相应的对价,因此,应同时肯定控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管理权


在协调控股股东权利与股东会职权的关系上,应当建立职权代行机制。即由公司法规定,在控股股东持有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由控股股东径行决定相应的事项。这种“简式股东会”的应用不一定具有完备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但在实质上却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要件。虽然未召开股东会属于典型的决议瑕疵,但是该瑕疵符合对表决不产生实质性作用的条件,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赋予控股股东法定权利并肯定其信义义务之后,则应考虑对不履行义务和滥用权利的责任追究。然而,尽管公司法有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以及股东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则规定,但这种抽象的权利滥用行为不仅极难认定。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追责机制,首先应对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责任作补充规定,明确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要针对股东会职权代行机制下控股股东的特别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在控股股东单独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其应对决策的重大不当或失误特别是违法违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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