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一致认为,法院有义务做出释明的。但是这个问题,确实有人提出批评,释明规则违规了法院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释明不释明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且诉讼时限界满也没有要求释明,为什么违约金条款要释明,觉得释明规则是没有必要的。我个人认为,确实,这个规定释明可能还是有必要。因为确实这种情况跟诉讼时效届满有区别,被告一致认为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最后法院要判有效,确立他承担违约责任,他确实不知道。如果不释明他的确没有机会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这样最后承担过重的责任对他确实不利,如何解决值得讨论。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怎么样落地的问题,涉及到程序法的保障问题,这次民法典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做了新的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重大的,确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后,代位权的效力可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是规定这个规则的时候,当时讨论中发现,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告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从相对人那里取回财产,要把它全部取走,这个时候如果债务人还欠了其他人的债,而其他债权人有的人已经在法院告了债务人,并且获得了胜诉判决,还有的相对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时候是不是应该把财产全部拿走,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其他债权人没有到法院打代位权诉讼,没有去积极主动行使债权,所以不能搭便车,不能分享代位权所拿到的财产。但是其他债权人已经在法院起诉并且获得了胜诉判后,在这种情况下他也不能获得财产,要全部由行使代位权的人拿走,对知道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最后民法典第537条确认了已经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可以分得一定的财产。这个时候他以什么样的诉讼主体地位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之中,还是另外提起一个诉讼,当时也有讨论,但是从民法典来说,不可能规定这么详细,确实把它回避了。但是的确留下了一个需要程序法来解决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解决好,确实第537条就很难实施好。最后我想谈谈关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生态责任新增了公益诉讼条款,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这两个条款是新增的。新增公益诉讼,首先是因为侵权责任编改变了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思路,侵权责任法只是对私益提供救济,民法典从私益扩张到了公益保护。所以,就必须要增加公益诉讼,讨论的时候也有人提出,公益诉讼已经在程序法上做了规定,实体法没有必要再规定。因为公益诉讼涉及到了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涉及到有关生态破坏的修复责任、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所以完全援引程序法上的规则确定实体权义务是不合适的,所以最后还是由民法典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规定了以后,现在的确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比如说,涉及到第1230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原告可以根据第1230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被告就环境造成损害进行举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他来证明。这个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是认为是在私益诉讼中适用,针对私益诉讼中,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设定的规则,能不能用到公益诉讼中来确实是一个疑问。我和环保部的同志讨论这个问题,确实有的同志觉得如果公益诉讼的话,由检察院、环保部门、政府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他们都具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好像没有必要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来保护检察院和环保部门,对他们进行特别的保护。所以这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有也人提出一个意见,检察院和环保部门有足够的能力举证,也有很多办法收集证据,因为他本身有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的组织比如说环保组织可能没有这么强的能力,如果是环保组织等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话是不是还是可以适用这个举证则责任倒置的规定,能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它进行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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