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
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和破产中的财产权利人取回权,虽然都称为“取回权”,但内涵完全不同,属于不同法域的概念。《企业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取回的权利。由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故当买受人破产时,当然具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是取回权的法定基础,这也是设定所有权保留的重要目的,如果不能取回,出卖人将失去物权上的地位而仅仅以债权人的地位申报债权,损失可能将非常惨重。因此,各国几乎都允许出卖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在具体程序上,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3.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解除权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即使买受人迟付份额不足总额的1/5,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取回权。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05~1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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