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依约支付款项并将标的物登记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名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诉湖南新干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欢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出卖人收到全部车款前,即便汽车已经交付上牌,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以转卖、挂靠方式将车辆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未就此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案号:(2018)湘民初5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4-19
7.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付款不足法定标准,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辽阳锅炉厂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而买受人破产后,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但已支付价款数额不足总价款的75%,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相关物权,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并有权取回标的物。
案号:(2016)吉民终483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3-29
1.买受人重整期间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里的“担保权”指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果买受人处于重整期间,出卖人的行使取回权是否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理由为:如果重整期间出卖人仍然有权就债务人占有的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将导致重整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丧失,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由此造成的损害可能要远远高于出卖人的权利受限而蒙受的不利益。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在调和个人利益、整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于取回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应当说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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