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杨忠与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06>丹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原告杨忠是被告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的股东,2005年,经其他股东同意,杨忠以47万元将其股权转让给通博另一股东,后杨忠起诉通博,要求支付任股东期间的未分配利润50万元,一审判决通博应该向杨忠支付未分配利润50万元,通博以杨忠已不是股东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忠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通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原股东杨忠50万元?
判决理由:通博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杨忠退出通博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二审法院认为自该决议实施起,杨忠便不再享有通博公司的股东权益,杨忠转让股权所得包括股本,转让前应获得的利润和红利,通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析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未分配利润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换言之,税务部门认为股权受让方所支付的对价中当然包括未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分别享有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在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批准之前,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股息分配请求权,这也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原因之一。至于股权何时有权请求支付利润,根据相关案例,存在合法有效的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此时股东行使的是股息给付请求权,这一论断在上述案例“戴海林诉三益公司等”案中得到确认。
反之,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通常无法得到支持,在上述法院判决中得到确认。未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未做分配的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在分配之前属于公司的资产,是股权的对象,而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一旦转让股权,股东便不再享有这一部分权益。
四、实务建议
在股权转让时,如果未对未分配利润进行约定,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为避免争议,双方应转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属。如果不存在明确的约定,但是在股权转让基准日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应依照该利润分配方案分配,此时老股东可以主张请求未分配利润。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也没有利润分配方案的,此时未分配利润属于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理应属于(转让后)股东。但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理解的差异,这一结论在实践中并不是毫无例外地与司法的实践完全一致。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