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手机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在微信群中聊天甚至工作。然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我们在微信群中发布言论要受到法律和规则的约束,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本文旨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来进一步谈谈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一、案情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某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赵某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赵某分别在“糖友开心群”和“方糖365便利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臭傻×”、“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
黄某兰和兰世达公司主张:赵某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赵某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黄某兰和兰世达公司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兰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黄某兰和兰世达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赔礼道歉,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黄某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案 由:名誉权纠纷
裁判年份:2018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被告赵某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某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赵某上诉称其没有侵害黄某兰和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赵某分别在“糖友开心群”和“方糖365便利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臭傻×”、“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黄某兰及兰世达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黄某兰、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侵害了黄某兰、兰世达公司名誉权正确,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名誉权的法律特征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2.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享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特别是对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排除他人的侵害表现在:第一,维护名誉,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于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第二,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使名誉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3.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与隐私权、肖像权等由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不同,名誉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法人、合伙或者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等。
二、侵犯名誉的行为方式
损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则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同时,基于名誉权作为人格权须与特定主体资格相联系并为其专属享有的特点,上述侮辱和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实施的,方可认定为对名誉的损害。关于侮辱和诽谤的具体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还可以是其他行为。除了侮辱和诽谤方式外,还存在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如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等。
(参见《民法学》编写组:《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1,第118-119页)
三、侵害名誉权的判断
传统名誉权侵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客观上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公然传播;第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人仅辱骂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然传播,只有侵权人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而非以个别主体的主观感受定性,被侵权人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赵某在与黄某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
四、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名誉权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因名誉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而自然人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精神损失赔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若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若我们在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口无遮拦,侮辱诽谤特定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能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尊重他人。同时,若我们的名誉权被他人侵犯,掌握名誉权相关知识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名誉权侵权的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识,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睦,使社会更加稳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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