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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528人看过

一、解除权行使与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可能会同时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风险负担的构成,此时,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就可能会发生规则竞合的问题。
(二)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了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除了风险负担所涉情形外,还包括因债务人原因而违约等其他情形,对于后者,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摆脱合同约束。
二、解除权的具体行使
(一)解除通知
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届满因此解除权未消灭时,解除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不真正义务,以此防止损失扩大。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同时涉及因解除所产生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计算等问题,实务中较为重要。
(三)相对人的异议和确认解除
较之《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更为明确。首先,双方都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其次,对方的异议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并不等同,对方提出异议可以更为简便地提出。因此,该规定有助于简化对方的异议方式,同时也有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以尽快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一)一般效果
1.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里涉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2. 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的争论。
(二)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的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在破产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后果上比较重要,这尤其涉及买卖合同。事实上,所有权在买卖合同被解除之后并非立即自动回复,而是买受人负有返还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债务,只有在买受人作出相应公示后,出卖人才重新享有所有权。
(三)赔偿损失
《民法典》承认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因为两者功能不同,不存在排斥关系。
(四)解除后的担保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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