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民会纪要》颁布前以“是否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错误”作为区分二者的判断标准
在《九民会纪要》颁布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正在执行的、作为执行依据所确权或给付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若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识别案外人是否“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错误”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 . 另案与原审裁判指向客体具有同一性
寻找这一认定标准的出处,应当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07号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讼请求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根据这一认定标准,案外人另案主张所指向标的物,若与执行依据所确权或确定给付的标的物发生重叠或部分重叠的,便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从而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 . 另案与原审裁判对指向客体(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规定认为只有另案裁判与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发生冲突时,才符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
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少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依据均指向同一标的物,但所涉及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不同(例如多重买卖、租赁与买卖、所有权与优先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其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抵触,其间的权利冲突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是观之,第二种观点进一步限缩申请再审范围更为科学。
然而,所谓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仍有语意不明之处,所谓“认定”既可能是对依据合同的请求权或者期待权予以支持,也有可能是物权纠纷中的确权裁判,比起再审程序,此类权利冲突更适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加以比较和排序。因此,《九民会纪要》进一步根据裁判性质和权利类型予以比较,分别规定不同救济方式,显得更为科学。
(二)《九民会纪要》结合执行依据与异议依据的性质分别处理
《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适用情形作出了不同且更为具体的规定,法条原文如下:
123 .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该条规定对执行依据和执行异议根据对于“涉及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不同认定,要求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判断。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仅仅以“权属”作为判断标准不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列出了对应的适用标准,可操作性更强,避免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判断标准不一而导致的混乱。
上述认定标准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在排除执行的效力上,确权裁判>给付裁判。”这与民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逻辑一致。因此,当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适用标准为:“只有在另案裁判为确权之诉的情况下适用再审程序。”
(三)案件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或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他案外人不可以申请再审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需要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此前尚有争议。
认为不需要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主要依据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然而,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裁判规则已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得以确立。笔者认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但认为若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在不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 .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享有在执行异议裁定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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