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款(AdvancedPayment),系指为解决承包人因施工前准备支出大额资金而周转不灵的问题,减少其融资成本,发包人往往在签约后按合同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承包人作为其工地动员、购置施工机具及采购工程材料之用,待完工后结算价款总额时,再扣除该预付款项。[1]
实务中,其约定形式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以编号代称之)第12.2.1条第1款规定,“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为保证该款能专用于工程,发包人有时会还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形式为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等,如GF-2017-0201第12.2.2条。预付款一般从进度付款中逐期平均同比例扣回。[2]例如GF-2017-0201第12.2.1条第2款规定。
关于预付款的法律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多认为,预付款系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垫款,具有无息融资性质,而并非借贷合同关系。[3]例如 “桃园地方法院”97年重诉字第396号判决认为,“发包人纵因工程需要而暂借资金给承包人以利其开始作业,此种寓有融资性质之金钱……用以抵免发包人日后应给付之报酬总额,难认双方当事人会在承揽关系之外独立成立另一借贷关系。”
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进度款。实践中,鉴于建工合同多系由承包人先行垫资筹备人力及材料施作,如待工程全部完工方给付报酬,将增加承包人资金周转上的困难,故建工合同多有分阶段付款之约定。通常以半个月或一个月为一期,就承包人已施作、未经正式验收的工作,分期办理估验计价,按进度支付款项。[4]进度款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被称为“估验款”,其约定形式如“本工程不预付工款,开工后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验一次,按已完成数量计价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余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
1 . 工程估验之意义。此进度款的每期支付额度,一般按照每部工程进度的分段估验确定,此种工程估验的意义并不相当于“验收合格”,而是主要为计算每期进度款金额。因此,进度款的估验仅与工程进度大致匹配,与工程进度的实际造价相比,进度款可能存在“超付”或“欠付”的情形,有时误差较大。因此,如一方主张以各期进度款的累加作为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6]
2 . 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进度款系分期支付,在性质上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以最后一笔进度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确定整体工程进度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 . 停付进度款与同时履行抗辩。由于进度款系按进度分期支付,故难免出现发包人中途未如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形,此时承包人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拒绝继续施工?
根据《民法典》第80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据此,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可通知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发包人在收到后仍不能按照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7]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台上字第145号判决认为,“估验款”仅系双方就“按工程完成的数量分期估验付款”之约定,而并非将系争工程分为数个部分,并就各部分分别约定报酬。因此,各期估验款之给付与各期施工义务,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因此,如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估验款,承包人仍需继续施工,并无停止施工之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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