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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法修改对比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2775人看过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和财产的增多,因继承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加。此外,随着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的发展和变化,继承法的部分内容也有待完善。  

2020年5月28日,我国通过了民法典,将继承法整合进了第六编“继承”,对现行继承法的内容予以了修改,且新增了一些规定。本文简单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明确规定了“有继承关系的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现行继承法:无规定,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  

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1121条第二款: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遗产的定义从“列举式”改成“概括式”,遗产的范围更为广泛  现行继承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列举了8种遗产形式。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民法典:改为“概括性”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将更为广泛(如,现在社会热议的“虚拟财产”,如用户账号、用户分值、虚拟货币等,将来可能被认定为遗产)。  

第1122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新规定,放弃继承的声明须书面作出  

现行继承法:放弃继承,不限形式。  

《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现行司法解释:放弃继承,允许口头形式。  

《继承法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民法典:放弃继承,要书面形式作出。  

第1124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新增2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新增“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4类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民法典:  1.新增2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1)隐匿遗嘱,情节严重;(注:在前述第3类里增加)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2.新增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对于3类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允许被继承人进行宽恕——虽然继承人有一些不当行为,但允许被继承人予以宽恕。     

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五、代位继承,新增“侄、甥”的代位继承权  现行继承法:  1.只规定了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子女”先去世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  2.没有规定法定继承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先去世时,“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新规定法定继承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先去世时,“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即,新增侄子(女)、外甥(女)的代位继承权。  

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128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六、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现行继承法:只列举了5种遗嘱的形式  (注:可能因为过去“打印、录像”比较昂贵、少见)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且要求有2个见证人。  (注:录音遗嘱此前已有规定,录像遗嘱才是新增)  第1136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七、遗嘱“撤销”,改为“撤回”及“视为撤回”  现行继承法:遗嘱可以“撤销”  《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遗嘱可以“撤回”,及“视为撤回”  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八、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现行继承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缺点:  1.如果曾经立过公证遗嘱,后面想要撤销或修改,需前往公证处办理;  2.有些立遗嘱人办理公证遗嘱后,在国外居住,或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再次前往公证处成本很高,或者行动困难;  3.现实中,很多财产无法办理公证遗嘱,公证更多只是一个过程的见证。)     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改为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1142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注:虽然公证遗嘱的效力今后不再优先,但鉴于公证遗嘱的规范性和高要求,对于较为重要的遗嘱,仍建议办理公证。)     


九、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现行继承法:无规定     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目的是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1146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十、扶养人范围,新增“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民法典: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进行了完善,适当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  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十一、遗产分割时,要给特殊人群保留必要份额  现行继承法:无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  《继承法意见》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1159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十二、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现行继承法:无规定     民法典: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第1160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十三、明确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顺序  现行继承法:被继承人有债务的,没有规定偿还顺序,只是笼统的规定“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  现行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细化。  

《继承法意见》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升了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  

第1163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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