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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诉某妇幼保健院,某医院医疗纠纷

发布者:符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19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 2017)法医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某医院过错参与度50%郑州市某保健院过错参与度10%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当。某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妇幼保健院辩称,-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20043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步XX到被告郑州某医院分娩,产前产后由于被告某医院的系列医疗过错导致新生儿吴X患多种疾病, 并在被告郑州某医院的一再延误下病情恶化至生命垂危, 最终虽保住性命,却造成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损伤。20043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吴X送往郑州市某保健院新生儿科进行康复治疗,在原告出院时,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在病因明确的情况下,却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存在癫痫、脑瘫等病症,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和康复时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健康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313日,步XX(原告母亲)临产到郑州某医院住院,生育一子即原告吴X2004315日,原告因“拒乳半天,青紫1小时”到郑州市某保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新生儿肺炎。于20043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1、合理喂养; 2、住院期间未预防接种; 3、定期随访,不适随诊; 4、患儿满1个月后,住院复查心脏彩超,了解动脉导管及暖圆孔闭合情况。20051019日,郑州市XX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分析意见为郑州某医院妇产科对产妇的诊疗行为无违规现象,患儿目前的症状与院方无儿科、对病情观察不仔细,转诊不及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51227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患儿目前状况与医方诊治不及时有定的因果关系, 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5915日,吴XX出具收条份, 载明:今借到某医院人民币贰仟圆。20051017日,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某医院贰任圆为患儿吴X看病。20051124日,步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某医院现金贰仟元整,特此证明。20051210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贰仟元,特此证明。20051230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2000元,特此证明。200619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贰任元整,特此证明。2006121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壹仟伍佰元整。2006 36日,赵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购药、治疗费1200元整。2006316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2000元。200646日,吴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5000元整。2006516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某医院2000元。200665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现金2000元。200688日,吴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贰万圆整。2006815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医院现金捌万元整,特此证明。2012730日,郑州某医院向我院账户转款3万元,用途备注为治疗费。2013621日,步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某医院现金3万元整,特此证明。以上共计185700元。200688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郑州某医院达成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郑州某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 看护费共计12.45万元,含前期医院垫付医疗费用,此费用考虑了原告后期治疗、康复及生活补贴等。201022日,我院作出(2007) 金民一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协议。20108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 郑民四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9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吴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50%左右为宜,被鉴定人吴X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需要服用抗癫痫药物维持治疗,目前状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打理人数为1人。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州某医院郑州市某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吴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1013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某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吴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郑州某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吴X目前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0%; ()郑州市某保健院与被鉴定人吴X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参与度酌情为5-10%。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716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出生时因故发生颅脑损害,目前遗留癫痫(重度),相当于人体损伤四级残疾。吴X的颅脑损害发生后至评残前一日,可给予护理;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精神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1220日出具粤南[2018]精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吴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中度智力缺损。2、被鉴定人吴X的精神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X的精神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116元。一审法院认为,步XX到被告郑州某医院分娩,生育一子即原告,后到郑州市某保健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出现癫痫、脑瘫等症状,该症状经鉴定机构鉴定,与被告郑州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也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为5-10%,且原告病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精神伤残四级,故被告郑州某医院郑州市某保健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8388.8 05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支持17883.63元,过高部分不子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XXX.84元过高,20187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鉴院[20181临鉴字第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吴X的颅脑损害发生后至评残前一日,可给予护理,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故该院确定2004313日至2018715日期间共计5235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8716日至2020221(原告本次诉讼暂主张至本日)期间共计586天的护理费按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108.3 /),该院共计支持598682.4(108.3x 5235+108. 3x 586x5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本院按20元每天,从2004313日计算至2019219(原告主张之日)共计5452天,共计支持109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支持161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四级伤残,该院共计支持490862. 53(31874. 19x20x 77%)。六、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8000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八、伙食费原告主张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九、文印费该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XXX. 56元,被告郑州市某医院承担50%705329.3 元,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承担10%141065.9 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中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负担65000 元,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15000.被告郑州市某医院应支付原告77032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5700元,应再支付584629.3元。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应支付原告156065.9.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共计584629. 3元。二、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费用共计156065.9元。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元,原告吴X法定代理人负担11072元,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负担13840元,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2768元。鉴定费17716元,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负担14763元,被告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29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一致。二审另查明,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吴XX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回复》记载违规问题: 2004 年,郑州某医院使用郭X、李XX、程X等人为孕产妇步XX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2004 年,郑州市某保健院使用王品品、史XX为“步XX之子”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审判决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87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鉴院[2018] 临鉴字第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吴X的颅脑损害发生后至评残前一日,可给予护理,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故一审法院确定2004313日至2018715日期间共计5235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8716日至2020221日期间共计586天的护理费按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 108. 3/),共计支持598682.4( 108. 3x 5235+108. 3x 586x 50%), 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X住院期间3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支持1615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文印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应各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法律资质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1013日出具的华政[2017]法医医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郑州某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吴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郑州某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吴X目前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0%;()郑州市某保健院与被鉴定人吴X目前症状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过失参与度酌情为5-10%。”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吴XX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回复》,记载2004郑州某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医师、护士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院未保存相关人员资料无法核实资质问题,确认两家医疗单位存在违规问题,但因“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可见,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又显示损害结果和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妇幼保健院过失参与度酌情为5-10%,同时现有证据没有吴X存在过错的情形,且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形,故二被上诉人应对吴X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二被上诉人对所造成结果的关联度,本院酌定某医院承担85%,妇幼保健院承担15%的责任。故某医院应承担吴X各项损失XXX.78元,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吴X各项损失223598. 78元。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0105民初23081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数后+日内赔偿吴X各项损失共计XXX. 78;三、郑州市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各项费用共计223598.78;四、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郑州市某医院负担23528元,由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4152元。鉴定费17716元,由郑州市某医院负担15058.6元,由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26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郑州市某医院负担12750元,由郑州市某保健院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符伟律师,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A证执业,专注专业河南省医疗纠纷,曾代理多起某省级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