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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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郭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符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文X、郭X、冯X、文X1、文X2因与上诉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七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郭X、冯X、文X1、文X2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支持报销后的医疗费97173.76元不当。上诉人共花费医疗费268607.75元,以及应被上诉人要求购买白蛋白8800元,其中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97173.76元。医保应当由上诉人实际获益,医保结算部门系独立的政府部门,有权对上诉人进行追偿,而不应在本侵权之案中由侵权人获益,如此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与我国医保制度存在冲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医保制度的法律规定。二、××患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76614.8元不当。三、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支出的尸检费8000元不当。四、原审法院未支持文印费1036元不当,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有不当之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七院答辩称:原审原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第一,扣除医保费用,系人民法院正常的计算方式。第二,原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城市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判决无不当。第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交尸检费用发票,责任应当由原审原告自己承担。第四,文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郑州七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被告郑州七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二、改判“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郑州七院负担”为:鉴定费由郑州七院担9000元,剩余鉴定费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上诉理由:一、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本案是医疗纠纷,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按照责任比例2.5万元是比较合适的。鉴定费负担问题按照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鉴定费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该18000元应双方各负担一半。

文X、郭X、冯X、文X1、文X2答辩称: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原审被告的错误的诊疗行为,原审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重创,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尚不足以弥补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失,对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判决合理。鉴定费是因为原审被告的错误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审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该项费用理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文X、郭X、冯X、文X1、文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268607.75元、护理费1091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丧葬费279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11.24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鉴定费26000元、文印费1036元,总计989469.29元,按照各50%的责任,989469.29*50%+10万元+26000元+1036元=6217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郭XX1967年2月2日出生,患者于2018年6月27日以“活动后胸闷、心慌10年,加重4个月”在被告郑州七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30日行“用两根导管的冠状动脉造影术”,2018年7月9日行“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2018年7月23日行“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于2018年7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27天,共花费医药费259807.75元,医保统筹支付122060.7元,其他医保支付40573.29元,个人支付金额为97173.76元。

2018年9月10日,登封市东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登封市东华镇刘庄村四组郭X,公民身份号码、其妻子冯X,公民身份号码,夫妻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长女郭XX于2007年因病死亡,二女郭XX,公民身份号码、长子郭XX,公民身份号码、二子郭XX,公民身份号码、三子郭XX,公民身份号码、四子郭总结,公民身份号码。

2018年11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行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二尖瓣机械瓣置换术后并发低心排综合征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7月8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润司鉴(2019)临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七院对郭XX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郭XX交来人民币8000元整,收款事由为尸检费。原告向该院提交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具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鉴定费为18000元。

再查明,郭XX与文X系夫妻、其有二女,长女文X11992年6月4日出生,二女文X21999年4月2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润司鉴(2019)临医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七院对郭XX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郭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故被告郑州七院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607.7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金额为259807.7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2060.7元,其他医保支付40573.29元,个人支付金额为97173.76元。故医药费的支出应为97173.76元。原告称医院人员要求其购买血白蛋白花费88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该院根据郭XX住院27天后死亡的事实,酌定郭XX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故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5.14元/天×27天×2人=6757.56元。

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郭XX的伤情,该院酌定郭XX的交通费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住院共27天,该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

5、营养费,郭XX住院共27天,该院按照20/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

6、丧葬费,原告诉请27998.5元,该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死者死亡时不足60岁,故死亡赔偿金13830.74元×20年=276614.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万元,该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查明,郭XX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郭X,1947年4月24日出生,其母亲冯X1947年9月11日出生,其二人的抚养人共5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92.01元×2人×9年÷5人=37411.24元。

10、鉴定费,原告仅向该院提交18000元的发票,故该院支持18000元。

11、文印费,原告诉请1036元,该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文印费为500元。

综上,医疗费97173.76元、护理费6757.5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11.24元、文印费500元,共计450345.86元。被告郑州七院按照50%的责任应当赔偿225172.9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院已经认定为10万元,故被告郑州七院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郭X、冯X、文X1、文X2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文印费共计225172.93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X、郭X、冯X、文X1、文X2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原告文X、郭X、冯X、文X1、文X2负担1920元,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3089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文X、郭X、冯X、文X1、文X2针对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某,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文X、郭X、冯X、文X1、文X2一方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尸检鉴定费8000元。结合涉案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费共计26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死者死亡时不足60岁,故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文X、郭X、冯X、文X1、文X2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结合本案情况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死亡赔偿金,文X、郭X、冯X、文X1、文X2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637483.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死者死亡时不足60岁,故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本院对文X、郭X、冯X、文X1、文X2的该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文X、郭X、冯X、文X1、文X2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郑州七院上诉称,应改判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结合本案情况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

文X、郭X、冯X、文X1、文X2还上诉称,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该部分应由涉案的医疗机构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文X、郭X、冯X、文X1、文X2对该部分不应主张。文X、郭X、冯X、文X1、文X2所称购买白蛋白8800元应予支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文X、郭X、冯X、文X1、文X2上诉所称,文印费1036元应由郑州七院承担。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文印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医疗费97173.76元、护理费6757.5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11.24元、文印费500元,共计811214.86元。郑州七院按照50%的责任应当赔偿405607.4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万元,故郑州七院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文X、郭X、冯X、文X1、文X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文X、郭X、冯X、文X1、文X2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文印费共计405607.43元;

三、上诉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文X、郭X、冯X、文X1、文X2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文X、郭X、冯X、文X1、文X2负担867元,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4142元;鉴定费26000元,由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13000元;文X、郭X、冯X、文X1、文X2负担1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文X、郭X、冯X、文X1、文X2负担7709元、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4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符伟律师,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A证执业,专注专业河南省医疗纠纷,曾代理多起某省级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