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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韩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9月01日 | 发布者:王嘉瑞律师 | 点击:253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女,1988年...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上诉人妻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XX、韩XX、夏X因与被上诉人夏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韩XX、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朱家庄村集体,朱家庄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处分权,上诉人对于该土地是否取得了使用权,村集体出具证明即可。其次,据上诉人向房村镇政府了解,自1992年以后镇政府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一直未审核过,也一直未发放过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因村集体或政府机关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上诉人一直在自己承包农业用地的看护房内居住,事实上已经没有宅基地土地,而被上诉人有自己的宅基地土地,还另外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应该得到确认并加以保护。三、上诉人提交的村集体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说明村集体现在并未将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使用权仍然归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夏XX辩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并无不当,村民取得宅基使用权应履行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村集体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保护的是合法宅基地,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实际取得宅基使用权,这期间闲置超过两年,而且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土地互换,其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相反,被上诉人因自建房屋取得物权法上的保护,相比双方土地互易合同之债,被上诉人的房屋应优先受到保护和考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X、韩XX、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原告的宅基地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泰安市岱岳区房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夏XX,因拓宽修建道路,占用宅基地,村特批宅基地一处等内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证实自己拥有合法的宅基地所有权。涉案争议地块,由被告建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交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规划手续,该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三原告即使经过审批取得规划手续,曾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因三原告从1994年至1995年取得,至2012年左右,一直栽树,未建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2年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也应收归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未取得政府审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XX、韩XX、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XX、韩XX、夏X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关于诉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放,上诉人称整个村、整个房村镇从1992年以后都没有发放过宅基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称村里都没有发放过宅基地使用权证,认为无论是村委的原因还是个人的原因,未办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涉案土地未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均主张权利,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一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夏XX、韩XX、夏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夏XX、韩XX、夏X;上诉人夏XX、韩XX、夏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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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瑞律师,咨询热线:13615387581(同微信),曾长期服务于国企法务部门,积累了大量的相关经验。成为专职律师后,踏实立足于基层法律事务,擅长办理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业务以及刑事辩护,现担...[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