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动迁时,临时选定的承租人是否享有超越其他同住人的权利?
对于动迁时承租人已故的公房,动迁组会组织所有户籍在册成年人就新承租人人选进行协调,但因实践中承租人在动迁利益分割上明显占据优势,户籍在册人员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动迁组会督促物业公司根据以下规定指定:
如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 后所得的安臵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但是,此时指定的承租人是否必然取得动迁利益分割的优势地位?法院倾向意见认为:为动迁临时确定的承租人仅相当于签约代表人,除家庭内部成员另有约定的外,不赋予该签约代表超越其他同住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