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无论是根据规定还是参照判例,曾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公房产权,购房者本人及其配偶均属于“他处有房”。
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司法判例:
(1)(2023)沪02民终12915号案中,一审法院查明:1993 年 4 月 6 日,车xx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二村 15 号 504 室公房产权,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车xx。一审法院认为:车xx曾将公房购买为售后公房,属于福利性质,权利人虽登记为车xx一人,但处于车xx与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xx、翁xx二人均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且翁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故车xx、翁xx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
(2)(2020)沪02民终11038号中,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27日,因打浦路房屋征收,曾xx之夫胡xx、胡小x作为被安置人调配上浦路房屋一套。2000年,上浦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胡xx一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曾xx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胡xx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浦路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曾xx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