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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某市分公司与张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磊|时间:2021年12月24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年3月27日生,X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19**年9月27日生,X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张X*、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曾**,湖北**(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鄂09**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记载“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3.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结合保险条款第40条约定,已经充分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提示。二、一审法院扩大解释法律错误。

张X*、姚*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是典型格式合同,XX公司称保单重要提示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XX公司未送达给投保人,而是将保险单交给投保人,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出告知患者明确说明,未完成格式条款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不能拒绝赔偿。二、XX公司称保险条款仅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不是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只有作出提示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才生效,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给付张X*、姚*因受害人姚**受伤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证载车主为襄阳市**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姚**。张X*、姚*分别系姚**的妻子和女儿。

2018年9月25日,襄阳市**运物流有限公司在XX公司为该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元(5万元/座×2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

2019年4月4日1时10分许,姚**持C1驾照驾驶该货车(车内乘坐其子姚*)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34KM+120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武**驾驶的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姚**及其子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襄阳市**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在XX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现司机姚**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其继承人张X*、姚*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合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应作如下解读:其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其二,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仅仅抗辩驾驶人姚**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相关提示,故相关保险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X*、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投保申请、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鄂F×××××号车主于2018年9月25日书面申请购买该公司保险,该公司当日出具保单并将其与附属条款交给姚*,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张X*、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襄阳市**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在XX公司投保,XX公司并不能在投保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XX公司将附属条款交给姚*。

本院认为,对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部分组成,XX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上,对“责任免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等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XX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张X*、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鄂09**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X*、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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