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磊|时间:2021年12月23日|6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男、1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X,湖北XX律师、原告汤**、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20)鄂0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21")鄂09民终4**号民事裁定:撇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为其鄂K25**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4.等,并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7年10月30日23时,汤**驾驶鄂K25**号货车行驶至孝昌县小河镇鑫成XX停车时,因发生溜车导致货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全部责任,后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损失达19559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属单方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孝昌后车辆被拖到孝南维修。2017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公司明确告知该事故是骗保,拒绝理赔,在此的情形下,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起诉,根据保单和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车辆投保金额为169120元;车辆鉴定合理修复费用为195590元,配件残值为**89元.”可见,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大于车辆投保金额。在一、二审以及本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修理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在哪修理,是否实际进行了修理并实际产生修理费。本案经过三次审理后,原告代理人在本次庭审又陈述涉案车辆被修理厂当废品变卖处理,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同时,涉案车辆在2016年内曾多次发生事故并诉讼。综上,本案从事故的发生、拖往孝南修理、车辆是抵账还是修理后被卖掉还是当废品被处理无法查清、在保险公司明确拒赔的情况下,仍然找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时隔三年多才向法院起诉,原告汤**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和商业习惯,其行为有骗保的嫌疑。本案属保险纠纷,原告汤**的理赔行为有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告汤**的行为有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涉嫌犯罪线索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原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原告**公司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的起诉:
二、原告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6**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原告汉川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