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建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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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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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 律师辩护意见书 ——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件

发布者:游建峰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044人看过


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林某妻子何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游建峰律师担任林某的辩护人。12月8日到杭州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林某,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院明确认为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由此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当然解释,既然买卖正式号牌不能构成犯罪,买卖临时号牌当然也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行为不适用《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在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时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的情况。而在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都是正规车辆,不属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车辆,因此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三、犯罪嫌疑人无犯罪故意,系买卖假冒临时号牌的受害者。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生活经验,认为加钱后通过黄牛能较快地搞到临时牌照,系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且其无借此牟利的意图,其买卖号牌是为了供其售车时服务之用,应可认定为自用。从另一方面而言,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该牌照是假的,花钱却办了假的临时牌照,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251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批捕时充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林某在被羁押了30天后恢复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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