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江苏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大孙居委会华悦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居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盐城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B原审诉称,2014年,A、B在华悦公司承建的C公寓工地做塔吊工,2015年5月26日,经与华悦公司结账,华悦公司尚欠我们工资67100元,嗣后华悦公司又支付了7100元,尚欠工资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悦公司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悦公司原审未到庭,口头辩称,对A、B我公司承建的C公寓工地的塔吊工以及我公司尚欠工资人民币67100元的事实认可,但我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已向A、B支付全部款项,其中71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由我公司开出收据由盐城XX公司支付,A、B向我公司出具了账目已结清的收条,故我公司不欠A、B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B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华悦公司承接了盐城XX公司发包的杨侍公寓工程,A、B该工地的塔吊工,2015年5月26日,A、B与华悦公司结账,华悦公司尚欠A、B劳务报酬人民币67100元,在结算清单中注明:华悦公司开据转A60000元,下欠7100元在2015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华悦公司支付A、B人民币7100元,对所欠的60000元,华悦公司向A、B出具了收据,由A、B此据向盐城XX公司催要,嗣后,A、B向盐城XX公司未能要到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A、B作为华悦公司C公寓工程工地的塔吊工,华悦公司对所欠A、B的劳务报酬理应及时支付,现华悦公司拖欠未付,应负全部责任,对A、B主张要求华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华悦公司辩称其中60000元应由A、B向盐城XX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三方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且盐城XX公司亦未向A、B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B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悦公司与A、B已经约定60000元劳务报酬由第三方盐城XX公司支付,原审判令华悦公司支付,会导致A、B重复收取该60000元;2.华悦公司对差欠的60000元已经开出收据,A、B向华悦公司出具帐目结清的收条,该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悦公司已经告知案外人对此60000元优先支付给A、B;3.华悦公司委托书出具后C、D怠于行使权利导致60000元帐目未能结清,该责任不在华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B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A持,二、我方没有重复拿到工资,华悦公司开具的收据,第三人没有收,我们退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不要,该收据现在盐都区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A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A、B出具收条,收条载A,“今收到江苏XX集团承建杨侍公寓所在项目部我们俩人的塔吊工人工资尾欠款柒仟壹佰元整(7100元)已收,所有我俩在A公寓工地的工人工资帐目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A、B为华悦公司C公寓工程工地的塔吊工,与华悦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A、B提供劳务后,双方结账,华悦公司差欠A、B的劳务报酬67100元,华悦公司应及时支付,关于华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债务转让人、受让人三方均应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盐城XX公司并没有受让此6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三方实际未形成债务转移关系,2.华悦公司对于差欠A、B60000元劳务报酬,华悦公司以收款人身份出具收据,由A、B收据向华悦公司所称的债务人盐城XX公司主张,盐城XX公司如果支付收据中的款项,实际是偿还华悦公司的债务,A、B与华悦公司的债务不因此消灭,3.A、B出具收条上虽载有所有工人工资帐目全部结清的内容,但此是建立在盐城XX公司能够支付60000元债权能够实现的基础之上,对于该60000元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并未约定,权利人A、B明确表示在该60000元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即放弃该权利,不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故A、B在欠条上载明帐目全部结清的内容不影响债务未发生转移的法律性质的认定,4.A、B是否怠于向盐城XX公司行使权利不影响华悦公司与C、D之间60000元的权利义务,另已经查明盐城XX公司并未向A、B支付60000元款项,华悦公司出具的60000元收据A、B已经交至原审法院,本案判决华悦公司向A、B支付60000元不存在重复支付,综上,华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