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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武XX、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告武XX、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颉XX,被告武XX并作为被告常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常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韩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约定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常XX。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常XX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7年8月份左右,常XX因故去世,其财产由妻子武XX,儿子常XX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XX、常XX共同辩称,借款一事答辩人不知情,该笔借款有问题,答辩人与韩XX非亲非故无任何关系,为何原告要给答辩人借这么多钱,并且答辩人也没有义务与责任还款,常XX出事后韩XX带人来家里要钱,吓到常XX。答辩人被白银区法院在2017年2月份将工资冻结了,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和转账凭证,一、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虽为1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金额合计为10万元,其中一笔2016年7月30日5万元的转账,其转账说明为活动经费,无法证实该笔转账系原告出借给常XX的本案借款,因该份证据与借条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一笔2016年8月4日5万元的转账,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主张还有一笔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常XX,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常XX借款金额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常XX有无遗产问题。庭审中,被告武XX陈述,2010年购买的位于会宁县会师路天润苑4号楼2单XX601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4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常XX名下。常XX生前曾成立一家幼儿园,常XX去世后,将幼儿园与旁边房地产的房屋进行了折抵,折抵13套房共520万元。被告辩称常XX名下的房屋已抵押贷款,幼儿园折抵款已偿还私人账款,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和幼儿园折抵款中属于常XX个人财产部分,应认定为遗产。结合本案确认的借款数额,常XX的遗产数额远大于本案借款数额。
3、武XX与常XX应否承担本案债务。2017年8月25日,常XX去世。常XX生前与武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常XX。庭审中经询问一、二被告是否同意继承常XX的遗产,二人未置可否,视为接受继承。故武XX与常XX系常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武XX与常XX应在继承常XX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韩XX与常XX就5万元借款成立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其余部分,韩XX未提交与支付有关的直接证据,无法与借条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常XX去世后,武XX与常XX系常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且常XX的遗产数额远大于本案债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武XX与常XX应就常XX生前借款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韩XX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与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偿还常XX生前所借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1100元,被告武XX与常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律师,女,汉族,1993年出生。2018年起在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现甘肃慧宜铭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慧宜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