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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丰平、冯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发布者:朱炜韬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韬,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转让协议的附件《设备说明》中载明,转让的环保设备为两套,但冯某实际只交付一套,一审法院认定未交付的另一套环保设备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并不包括厂房的使用权和业务转让两个部分,一审法院却将该两部分纳入总的转让费中予以判定并作出范某支付4万元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

冯某辩称,1、范某系在对转让标的进行验收试用后才与冯某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天向冯某支付5万元款项,说明范某对转让标的系认可的;2、《设备说明》中明确载明系两台环保设备,冯某亦按约交付了两台设备,范某后将设备进行改造,已无法还原当时情形,范某主张案外人刘大喜阻碍其使用,亦未提供证据;3、冯某系将业务与资产一并转让给范某,范某于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承接了冯某的业务;4、双方自《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完成设备的交付,范某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冯某向其主张剩余货款时,其才提出设备交付存在问题,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给付冯某设备转让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冯某、范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1.冯某将位于丹阳市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西边厂房中间部分所有权属于冯某、能正常使用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出售给范某,同时将设备所在厂房的租金一同转让给范某(该厂房约550平方米,2020年6月15日到期,出租人同意转租,范某须自行与出租人商议续租事宜及厂房租赁合同),冯某厂房租金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余下房租范某自行缴纳给厂房出租人;2.设备及租金转让总价为21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20年2月24日前全部付清,范某未付清款项之前,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冯某所有;3.范某未能于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余款,冯某有权收回设备;4.范某在利用冯某所有设备生产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等责任及经济纠纷与冯某无关;5.协议签订前,范某已对设备进行考察,认为设备状况良好,符合使用条件;6.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后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的设备说明,说明单位是丹阳市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明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说明载明丹阳市中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西边厂房内南头约1000平方米处有丹阳市明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正常使用的设备明细如下:喷台4间、烤箱2间、7.5千瓦螺杆机2台、5立方米储气罐2个、送风机2台、厂房围墙外环保设备2台、1拖8可燃警报器1台、厂房内活动板房、办公设备、移动货架等设备;上述设备中除一间喷台及烤箱外,其他设备均属于丹阳市明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冯某转租给他人的厂房与转租给范某的厂房原均为冯某使用。协议签订后,除喷台1间外,冯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范某于2019年10月16日给付冯某1万元、10月19日给付5万元、10月31日给付2万元、11月1日给付2万元、2020年1月14日给付3万元、2020年1月15日给付1万元,合计14万元。

另查明,冯某还将部分业务转给了范某。截至冯某起诉时,范某仍在使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

冯某是丹阳市明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审理中,冯某确认尚有喷台一间未交付给范某,明确螺杆机已交付给范某。冯某认为喷台和螺杆机的价格均为1万元左右,环保设备的价格在25000元左右。21万元价款中,还包含转给冯某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未能将1间喷台交付给范某,双方已予以确认。冯某、范某对1台螺杆机是否交付产生争议,冯某对是否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冯某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冯某未予交付。根据冯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所附的设备清单及当时厂房、环保设备的现状,确实可能造成范某误将他人环保设备认作冯某所有,冯某在告知上有一定瑕疵,但该环保设备不在冯某、范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之中。

冯某、范某间虽然签订协议的名称为租赁协议,但冯某实际转让给范某的内容包括550㎡厂房使用权、设备和部分业务。案涉转让价款21万元是上述转让内容的打包价款,无法区分相关权利所对应的价款。

综合考虑冯某未交付1间喷台、1台螺杆机的事实,及冯某在履行告知义务上的瑕疵,一审法院酌情从范某应付价款中扣除3万元的价款,冯某不再负有交付义务。范某已给付冯某14万元,其实际还需给付4万元。对冯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冯某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某4万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是否存在一套环保设备未交付的情形以及该设备所涉款项应否从总的转让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某主张双方约定交付的环保设备应为两套,但冯某实际只交付一套。冯某则辩称,双方约定交付的环保设备为两台,该两台设备组成一套设备,其已完成交付义务。而转让协议的附件《设备说明》中关于环保设备的记载为“厂房围墙外环保设备2台”。因此,双方实际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经双方陈述,双方系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即完成了设备的交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某应当场就设备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未提异议的,视为冯某交付的环保设备符合双方约定。范某虽主张其当场提出异议并于事后按冯某指示向案外人主张关于另外一套环保设备的权利,但冯某对此予以否认,范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款中是否包含部分业务的转让费用问题。范某虽主张21万元的转让款中不包含业务的转让费用,但冯某认为21万元的转让款包含了部分业务的转让费用,且范某于庭审中认可其客观上确实承接了冯某的部分业务,而对于转让的业务收取相应的转让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可以认定转让款中包含部分业务的转让费用。故对于范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事项,结合范某的付款情况以及1间喷台、1台螺杆机未交付的事实及其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范某向冯某支付转让款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目前在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在券商三年的工作经历,五年大型企业的证券事务工作经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和基金从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