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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发布者:朱炜韬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1982年8月23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韬,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1年11月1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1986年4月7日生,户籍地淮安市辖区,现住丹阳市开发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187932.98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2622.9元(医疗费6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5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16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汀湘村委邓慕老村委路口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苏LT××**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两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骨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12元/天;3.护理费,因第一次判决已处理了3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4.误工费,认可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6.交通费,第一次判决已处理过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范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我只能适当的赔偿一点,我是去做好事的。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20年3月16日16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汀湘村委邓慕老村委路口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苏LT××**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两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3月27日行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0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左侧枕部皮肤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髌骨下极骨折。2020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入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43470.09元,该费用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处理完毕。第一次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入丹阳市人民医院,行“右三踝内固定取出术”,2021年5月30日出院,原告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5467.7元。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四、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日工资200元/天。被告朱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是其工资收入,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我方认可误工费10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费证据、当事人双方质证陈述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是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金额,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17元/年作出调整,按照3000元/月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180天=18000元。

五、被告范某与原告系工友,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是无偿顺带原告回家。

六、2020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20)苏041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434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不服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民终2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三个焦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

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是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是必然依据,需经过法院综合整个案情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朱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范某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原告主张其本次治疗全部发生在腿部,伤残鉴定也有一部分是腿部,未佩戴头盔与腿部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减轻被告赔偿比例不适用本案,但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止是腿部治疗的医疗费,亦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包含因开颅术而评定的十级伤残,与其未佩戴头盔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朱某、被告范某和原告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5%、3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范某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行为,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的比例以17%为宜,也即被告范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4.9%[30%×(1-17%)]。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医疗分项

1.医疗费5467.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080元,标准参照本地的营养费标准12元/天,天数以鉴定意见的90日为依据。

以上合计6667.7元。

(二)伤残分项

4.护理费4800元,标准参照本地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天数60日(鉴定意见的90日-第一次诉讼主张的30日)。

5.误工费18000元,如前文所述。

6.残疾赔偿金167587.2元,至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数为1.84,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57+5703)×1.84×20年×0.15=167587.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以上合计195487.2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02154.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55%为111185.2元,由被告范某承担24.9%为50336.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111185.2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50336.5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668元、被告朱某承担2607元、被告范某承担1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范某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目前在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在券商三年的工作经历,五年大型企业的证券事务工作经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和基金从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