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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赤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2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李XX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工资65000元;3.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审查李XX在收到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671号裁决书后未到岗上班的事实,属遗漏重要事实;2.李XX自医疗期满前,XX公司即书面通知李XX到岗上班,但李XX拒绝到岗上班,XX公司对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催促李XX复岗上班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3.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李XX收到XX公司书面复岗通知书以及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671号裁决书后,均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及裁决书确认的义务,XX公司以其旷工多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李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遗漏重要事实,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虽然XX公司在2017年7月27日向李XX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书,但是之前未通知李XX复岗上班,李XX一直在等待通知复岗,故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所称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671号裁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亦与本案无关;XX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该承担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工资650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李XX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李XX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李XX休病假。2016年6月16日,XX公司以李XX医疗期满逾期未上班视为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李X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671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李XX2016年5月病假工资差额1067.79元。XX公司及李XX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7年7月27日,XX公司以李XX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李XX提交的病休证明显示其病休至2016年7月4日。

李XX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3月,其有个税申报记录。李XX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6年1月至5月、2017年8月至12月,李XX有社保记录。

李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3671号(一审误写为14917号,本院予以纠正)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李XX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工资65000元;2.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2016年6月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违法,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公司违法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李XX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工资损失;李XX要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XX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但就其解除没有提交证据,系违法解除,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损失65000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向李XX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工资损失;二、XX公司应否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671号裁决书认定XX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故XX公司应当支付李XX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27日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主张其以李XX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上述解除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故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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