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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赤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2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文昌XX。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122万元进行调账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对122万元进行调账后,上诉人XX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了被上诉人XX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营盘壕项目),同时被上诉人XX公司已付预付款122万元双方约定调账至潘家庄项目和虎龙沟项目,其中潘家庄项目调账增加106.15万元,虎龙沟项目调整增加15.85万元。也就是说,XX公司与XX公司在解除营盘壕项目皮带机合同时,就对XX公司的122万元预付款进行了调账,将该122万元预付款用于支付双方在其他项目上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了XX公司利益,明显与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约定不符,XX公司与XX公司就预付款122万元进行调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不存在因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该事实已在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中予以查明事实上就营潘壕项目,XX公司于2017年1月向XX公司供应了1008皮带机、1009皮带机和1056皮带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008皮带机单价517557元,1009皮带机单价517557元,1056皮带机单价247683元,三台皮带机价格共计XXX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在其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486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XX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XX公司实际向XX公司供应的设备价值高于XX公司的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进行调账后,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已消灭错误。三、案涉94万元、20万元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强制执行属于无合法依据明显不当案涉94万元,系由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XX公司在XX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对于该到期债权XX公司在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次予以认可。就该次执行,XX公司在桐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XX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XX公司向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桐检民(行)执监[20173XXXX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因此,案涉94万债权及执行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但在上述多份法律文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自认定桐城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合法依据,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实际上是直接推翻了上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明显不当。根据XX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该20万元系由XX公司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公司过程中主动转账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中的,系XX公司主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其转账行为即是认可了XX公司仍对其享有债权。本案中,XX公司又以此提起诉讼,主张XX公司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事实无遗漏,对事实认定清楚无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约XX代为支付的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XX公司作为买受人与XX公司作为出卖人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2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XX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1日在XX公司尚有人民币XXX.3元的债权(见附件1),甲方同意将其在XX公司的部分债权计XXX元转让给乙方,抵作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

2016年4月11日,X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XX公司就营盘壕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就刘XX作为原告、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作为第三人的(2017)京0105民初2506号民事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刘XX欠款100万元。二、被告XX公司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刘XX欠款90万元。三、双方别无争执。

2017年5月18日,XX公司将上述案件所涉案款190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

2017年6月22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XX公司在XX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金额为94万元。XX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提起民事执行监督,均未获支持。

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营盘壕项目皮带机合同,金额为XXX元。因XX公司无法按合同要求供货,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解除。已付预付款122万元双方约定调账至潘家庄项目和虎龙沟项目,其中潘家庄项目已付款为XXX元,本次调账增加XXX元,调账后已付款金额变更为XXX元;虎龙沟项目已付款为594000元,本次调账增加158500元,调账后已付款金额变更为752500元。XX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于2017年1月10日之后签订。

2017年7月4日,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安徽省XX公司、XX公司、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XX公司在XX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金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根据2016年2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XXX.3元的债权,XX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XXX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XX后,债权金额变更为260320.3元。此后双方虽又发生一笔买卖合同,但在XX公司支付了122万元预付货款后,该买卖合同已被双方协商解除,XX公司未举证证明截至开庭之时,其对XX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因此,可以确认在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对122万元进行调账后,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已消灭,且无合法依据占有了XX公司利益959679.7元。XX公司对XX公司已不再实际享有债权,约XX因所谓“到期债权”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94万元、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万元,也属于XX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XX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XX公司对安徽XX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XXX.7元)。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庆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人民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XX公司再次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审法院也无权对其他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的文书进行再次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表明了XX公司不愿意支付中级法院执行的94万,被动的扣划,一审法院没有推翻上述法律文书的文字描述前提。只是对XX公司权利救济。对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返还XX公司不当利益及具体金额。根据2016年2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XXX.3元的债权。一审中,XX公司提交《合同金额执行明细表》,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另结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潘家庄项目和虎龙沟项目的欠款系XX公司2016年2月1日确认的对XX公司享有XXX.3元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其后,XX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XXX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XX,自此,债权金额变更为260320.3元。XX公司称当时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2016年5月16日,就营盘壕项目的欠付货款,XX公司支付122万元款项。2017年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将营盘壕项目合同予以解除,并对122万元进行调账至潘家庄项目和虎龙沟项目,但因此时XX公司仅享有260320.3元债权,故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已消灭,XX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了XX公司利益959679.7元。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XX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加之约XX因所谓“到期债权”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94万元、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万元,也属于XX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XX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7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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