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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与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虞城张丽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4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将位于××乡××小区朝北门面最东边2间套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40000元。2023年3月3日,案外人张XX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换锁,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原告才发现涉案房屋在卖给原告前,已经卖给了张XX。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刘XX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系虞城县沙集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虞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沙集乡三新缘社区,公司要求沙集乡党委政府委派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开发协调事宜,沙集乡政府委派答辩人去沙集乡三新缘社区从事开发协调和稳定等工作,答辩人的行为代表XX公司。原告的房子是购买的XX公司的,款项交给了XX公司及其法人李XX。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案涉房产是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是国家允许建设的。经过沙集乡政府进行规划,报虞城县政府审批。所以,原告购买该房屋系合法行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多年,原告也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原告称现在房屋被案外人占有,其应找案外人排除妨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沙集乡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刘XX在环乡路南XX开发房地产。2013年12月28日,贺X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刘XX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沙集乡三新XX)一份。主要内容为:“……二、本商铺按套售价,以两间、底上层为一套;三、房屋坐落在沙集乡府前路,部位:三新XX朝北门面房最东边2间套,该套售价240000元……。”在合同落款一栏中,刘XX签署了“三新XX服务部代办人刘XX”的字样。其后,贺XX向刘XX支付了购房款,刘XX亦向贺XX履行了交房义务。现贺XX已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多年。2023年5月,贺XX以案涉房屋已被刘XX卖给案外人张XX为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案外人张XX曾以判令刘XX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张XX一套门面房(上下两间现朝北房东头)和人民币30000元等为诉求,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房地产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以案涉房屋在卖给原告前、已卖给了张XX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但并未举证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425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案外人张XX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产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丽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所工作勤恳,大小事宜兼顾。专业方向:公司事务、经济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