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虞城张丽丽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7598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N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县某四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恰遇暴雨,该车辆在行驶中熄火、损坏。豫N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额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因双方就车损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望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证件有效,且无免责情形,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NV××××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②豫NV××××号小型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第二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
第三组,1.事故现场照片两张;2.事故现场视频二份,
证明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车辆损坏。
第四组,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2.报险记录,
证明: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额0元),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②原告在车辆熄火后向被告成功报案的事实。
第五组,1.某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值173,9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
第六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被水淹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虽是经法院委托,但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被告不认同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没有复勘照片,也没有维修发票,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2,000元高于河南省道路救援的标准,请求法院根据河南省道路救援标准予以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损坏的经过,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具体明确,费用收取合规,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28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N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大道与某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恰遇暴雨,致使该轿车在行驶中熄火、损坏,并支出拖车施救费用2000元。后经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V××××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1739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45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拖车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庭审时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因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时,本院已通知被告对检材进行质证。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商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175,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评估费10,000元,合计11,910元,由被告某公司商丘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