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珍律师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1830723631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王XX与珠海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珍珍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4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珠海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716895R,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向可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411.84元(4901元×80%-2508.96元),至原告死亡止,伤残津贴差额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至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三级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1元(4901×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49222.4元(46826.4元/年×20年×8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14.32元(34734.7元×80%×4年÷2+34734.7元×80%×5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400元[(100元-70元)/天×80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6000元(300元/月×12个月×10年);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XXX元(20000元/月×43%×6个月×20年);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毒有害物质工作岗位津贴18000元(500元/月×12个月×3年);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380元(4901元÷21.75天×15天)。上述费用合计XXX.72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是从2018年9月起计算,并当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领料、槽液维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活性炭等危害因素,原告罹患尘肺病并于2016年3月15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尘肺病叁期。2016年3月31日,原告经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1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并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复发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01元,有85岁的老母亲以及14岁的儿子需要抚养。一、关于津贴差额的问题。因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差额。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至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属于职业病病人,故其有权依据上述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为原告罹患尘肺病,该病无法逆转,需长期治疗,且尘肺病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加重至死亡。所以,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发生,但必然会发生。且原告申请的数额仅为20000元/月,这一数额是前期治疗的数额,随着病情加重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肯定高于20000元/月,故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五、关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为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故仲裁裁决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职业病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原告是基于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该项请求与仲裁请求存在变更,被告认为超出仲裁的范围,依法不应当予以审理;对于第3至7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是基于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才提出的诉讼,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在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对于第8项诉请,被告认为与第1项诉请一致,超过仲裁审理的范围,且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应当不予审理。对于第9、10项诉请,被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且原告就该两项诉请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证实。
原告王XX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机读档案;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6.工伤保险定期伤残待遇核定单;7.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8.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9.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0.出院小结;11.贫困证明;1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3.户口簿;14.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书;15.职业病医疗诊断证明书。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领料和材料维护工。2016年3月1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诊断原告为职业性尘肺病叁期。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职业性尘肺病叁期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从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即2016年3月起,被告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4901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原告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与原告工资4901元之间的差额部分。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10年计伤残津贴差额169420.8元;2.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被确诊职业病至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三级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3911元;3.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749222.4元;4.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14.32元;5.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2400元;6.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原告精神抚恤金80000元;7.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营养费36000元;8.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43%的后续治疗费XXX元;9.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有害物质工作岗位津贴18000元;10.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3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由于原告上述诉请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为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每月20000元是原告自行预估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交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毒有害物质工作岗位津贴的问题。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岗位,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岗位津贴。结合上述津贴属于工资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于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进行约定,而化工部于1993年3月12日发布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中最高津贴标准为2元/天,该标准已无法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为每月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为7400元(200元/月×37个月)。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期间,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的对价,实质上属于福利。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为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以劳动报酬计算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就此,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至2017年12月31日已届满,2015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同样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7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9元,被告珠海市XX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王珍珍律师 已认证
  • 执业6年
  • 18307236312
  • 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901分 (优于76.6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珍珍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204 昨日访问量:2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