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者责任案件分析
作者:刘勍
近些年来,在食品行业存在大量的职业“打假”诉讼,这类型的诉讼涉及的法律规定很多,也涉及很多方面;而很多被告对于这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败诉并遭受相当的经济损失。笔者曾经代理大量的这类案件的被告,现对这类案件进行一些归纳和分析。
一、涉及类型
通常来说,食品行业中涉及的“打假”诉讼除了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外,一般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包装标签标示印刷不符合法律规定;
区别于超市售卖的散装食品,厂商所生产出售的食品大都是预包装食品。食品的外包装需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的规定。如果一旦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没有按照规定印制,或者印制有瑕疵,就可能在面临“打假”诉讼时败诉。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印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的内容:
1.食品名称
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准确的印制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一般在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中进行了准确的规定。企业在印制外包装时应当使用相应的专用名称。
当然,企业为了宣传和广告效应可以对其产品另外命名,但是同时应当在同一同位置使用同一字号标注专用名称,以避免消费者误解。详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2.配料表;
配料表应当使用“配料”或“配料表”作为导入语;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此外还应当表明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注。
3.净含量和规格;
产品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4.生产者和(或)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应当标示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1)不能依法独立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分公司、生产基地等,应当分别标示分公司、生产基地和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集团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单独表示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集团公司、子公司等;
(2)受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分别标示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或者单独标示委托单位;
(3)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产地(国家或地区),以及在中国国内的进口商、代理商、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5.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生产日期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6.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标示相关贮存条件。
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
应当按照相关是的证书标号的要求标示;如果存在其他行业证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证书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示。
8.其他应当标示的内容。
其他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需要标示的内容,也应当予以一一标示。
(二)商品宣传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
主要是涉及到违法《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部分食品,尤其是保健食品可能会涉及到夸大其成分或者违法宣传该食品具备药品疗效。不属于食品,属于药品的产品一旦被起诉,最终企业难逃败诉结果,还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虚假宣传的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中还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单位如果没有审查相关产品的许可文件导致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属于虚假宣传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违法使用相关认证标志。
食品行业存在一些行业认证标志,具备相应的认证标志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产品选购的决定。但是一旦不注意相关认证标志的使用也可能会导致被起诉后败诉的风险。比如未按认证标志的要求使用,或者认证期限届满且没有继续认证的又没有回收印制有认证标志的包装(生产日期尚在认证期限内的不论)。
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一般来说,如果是食品安全存在问题,如出售的食品过期、变质,甚至是有毒有害,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照一千元主张。
2.如果仅仅是前文中所述的问题,一般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主张(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增加赔偿,金额为接受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照五百元主张。
3.除民事责任外,相关的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三、风险防控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生产者、销售者证明原告是知假买假也并不能免除责任。
所以相关的风险防控还是应当从源头做起,具体来说,笔者有几点浅见,以供参考:
1.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品控部门和品控流程,并且加强品控部门员工对于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和应用;
2.生产者在设计外包装时,除市场考量外,还应当注意到相关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以避免外包装瑕疵导致的违法风险;
3.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前充分收集产品相关资料,比如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
4.食品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充分收集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如涉及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要求广告发布者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相关广告语并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发布广告;
5.如销售者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应当及时准备好相关材料向生产商追偿;广告经营者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向广告发布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