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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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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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追回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王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白XX,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翁XX,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白XX、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XX,被告白XX、翁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5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其中扣除被告白XX在2019年5月11日支付的利息5万);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夫妻相识多年。2018年3月,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再于2018年5月14日向其转账40万。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收到50万借款的借据。其承诺月息1%,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2018-09-05,2018-12-05,2019-03-05,2019-05-31)。2019年5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收款后仅在2019年5月11日支付5万元利息。其余本息则至今一概不理。本案起诉前,原告曾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协商还款付息一事。但被告对此却电话不接,信息不复,传话不听,面谈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循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投资拥有厦门XX公司。本借款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息。综上,原告起诉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白XX辩称:一、原告夫妻与白XX系合伙经营关系。案涉50万并非借款,该50万包含原告夫妻针对合伙项目本应支出的出资款,以及且该款项已全部用于经营合伙项目。2017年,白XX与原告夫妻约定合伙经营上海XX公司的厦门经销处。经销处初始需要较多资金投入,故与原告夫妻商议:原告夫妻先行拿出40万元作为出资款。后原告夫妻以原告名义于2018年5月14日向白XX转账40万元。白XX曾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共10万元,原告夫妻已于2018年3月21日向白XX偿还该10万元。白XX收到以上40万元出资款后,将该款项全数用于支付经营经销处所需的条码费、陈列费、陈列架费、促销费、配送费、人工费、租金等,并曾将费用支出明细悉数向原告夫妻出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是于2018年3月21日与2018年5月14日各转账10万元、40万元,共50万元到白XX账户。试问,若该为借款,原告夫妻为何要监督该款项的使用明细并提出相关意见?说明原告夫妻将该款项视为对经销处的出资,而非借款。显而易见,原告故意隐瞒该50万元有还款以及出资款的性质,而将该50万元完全视作借款,并以原告名义自主形成借条内容。但白XX从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承认过该借贷关系的存在。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却出现白XX的签字,白XX可合理怀疑该签字系伪造或用白XX在空白纸上的签字形成该借条。

  二、原告夫妻与白XX约定各拥有50%合伙份额。原告夫妻与白XX约定各拥有50%合伙份额,现原告共支出40万元的出资款,原告主张2019年5月11日白XX向原告转账5万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然其在起诉状中写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距转账日期已满一年,按照其所谓的利息约定为1%,为何白XX不支付一年利息6万元,反而仅支付5万元,明显不符,显然是原告为诉讼恶意改变白XX转账款项性质。原告转账的这笔5万元并非为了支付所谓利息,根据白XX2016年2月6日、2017年5月23日各转账5万元的习惯,2019年5月11日白XX转账的5万元实则是为了支付原告夫妻垫付的出资款。故原告方XX实际出资为35万元。现白XX与原告夫妻合伙经营的经销处大致支出了75.5万元,完全覆盖了原告方XX的出资35万元。

  被告翁XX辩称:翁XX对于这笔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完全不知情。翁XX系白XX的妻子,但白XX从未告知翁XX有关该笔资金的相关情况,翁XX对于白XX与任XX之间该50万元的金钱往来和用途皆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利率为每月1%(借据上10厘/月是民间借贷上的约定俗成的称谓,实际上是指每月的1%,也就是指代1分/月),利息分四期支付,最后还本付息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

  2.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将10万转账至被告白XX的账户。

  3.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将40万转账至被告白XX的账户,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实际收到原告转出的50万款项。

  4.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5万给原告。

  5.独生子女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6.厦门XX公司2018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厦门XX公司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

  7.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微信号为“liang1305”,被告白XX的微信号为“sporchard”),拟证明:①原告“垫资”50万给被告作为其“启动”资金,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借期、利率、利息结算方式;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对借款一事保密,被告再次承认涉案款项是“借款”;③原告从借款到期不久(2019年6月23日)就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还款,被告仅在2019年9月12日敷衍一次,被告知道荔湾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2021年1月29日)才开始主动联系原告,且并无任何还款意向。该证据无论从文字或行为而言,原告从未有何被告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被告一直认可涉案50万元款项系原告给予其的借款,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和2017年5月23日的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

  被告白X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①QQ聊天记录(复印件),②QQ邮箱消息(复印件),③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④备货单(原告与被告白XX合伙经营的上海XX公司在厦门经销处办公室的电脑打印件59张),拟证明厦门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的厦门经销处备货的备货情况,原告夫妻与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案涉50万元系原告夫妻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支付的出资款以及向被告偿还了10万元。

  2.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①被告曾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②被告曾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

  3.预收账款明细账(打印件)、发票(复印件)、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经营合伙项目大致支出70万元。

  被告翁XX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对证据及庭审笔录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白XX与翁XX系夫妻关系。厦门XX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白XX,公司股东为白XX(认缴出资96.9万元)、翁XX(认缴出资5.1万元)。

  任XX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向白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于2018年5月14日转账40万。2019年5月11日,白XX向任XX转账5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备注为“还款”。

  任XX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借据》,该借据打印内容载明:兹向任XX借款共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贷期一年(20180XXXX2019-05-31),借款利息10厘/月,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2018-09-05,2018-12-05,2019-03-05,2019-05-31)。2019年5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有“白XX”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05-15.

  白XX申请对任XX提供的《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的签名“白XX”是否白XX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任XX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厦门XX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内档资料,在该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如下资料:1.2018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两份(在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都有白XX的签字,鉴定样本1及样本2);2.2018年7月6日该司申请人声明(有法定代表人白XX的签字,鉴定样本6);3.2002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有被委托人白XX的签字,鉴定样本4);4.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履历表有法定代表人白XX的签名,鉴定样本5);5.2002年9月16日申明(有申明人白XX的签字,鉴定样,3);6.商品房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签署时间是1999年9月28日,乙方有白XX的签字鉴定样本7),并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送检材料。任XX又提供了案涉《借据》原件作本次鉴定的检材。

  在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过程中,被告白XX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样本由如下质证意见:对于2018年7月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记不清,不知道是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于2018年7月6日公司申请人声明上声明人的签字记不清楚;对于2002年7月30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记不住;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记不住;对于1999年9月28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最后一页乙方的签字记不住;对于2002年9月16日声明中声明人白XX的签字记不住。原告认为上述鉴定资料的签字都是被告白XX本人的签字,应该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样本。

  白XX在鉴定中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笔迹样本3页(鉴定样本8)。

  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提供的检材及鉴定样本进行检验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粤明鉴[2021]文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1至8是同一人的笔迹。白XX预付了鉴定费8480元。

  本院认为: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提供的检材及双方提供的鉴定样本进行检验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粤明鉴[2021]文鉴字第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其与白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且白XX不能提供证明原告套用白XX在空白纸上的签字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认定任XX与白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白XX否认在《借据》上签字,以及原告夫妻与白XX系合伙经营关系,案涉50万并非借款,为原告夫妻对合伙项目出资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白XX,白XX亦应依约履行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现白XX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白XX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白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白XX、翁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从任XX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14日向白XX支付出借款的方式来看,其出借款是以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向白XX交付款项。其次,翁XX自始至终并未向任XX出具借款凭证,也未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综上,任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被告白XX、翁XX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需要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白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任XX举债,且未经翁XX签章同意,任XX也无证据证明翁XX知悉并分享举债的利益的情况下,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白XX、翁XX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翁XX与白XX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清偿借款50万元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扣除被告白XX在2019年5月11日支付的利息5万);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鉴定费848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本案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田律师(咨询电话:13501515862),从2000年执业至今。在23年律师生涯中,为一众巨多委托人提供了家庭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