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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立亚|时间:2020年07月10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X1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李X1、郑X1、魏X、刘X1、李X2、张X1、张X2、桑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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