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付中秋|时间:2019年11月14日|10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中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某某塑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滁州市某某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野、付中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交付购买的注塑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某某公司处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款13万元,其已支付;但某某公司未交付标的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某某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交付格兰牌1000T注塑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滁州市某某塑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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