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
在现行的公司法制度框架下,公司的经营模式呈现出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态势。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的情况亦不在少数。甚至有不少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而找其身边的亲戚、朋友乃至公司员工挂名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和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而公司自身又不能妥善解决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成了有关机构的首要追责对象。当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时,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也会成为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替罪羊呢?
一、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被追责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法,即所谓的双罚制。
然而纵观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内容,均未出现过“法定代表人”的字样,取而代之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之间不能简单的划上等号。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应该重点审查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犯罪行为中是否扮演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角色。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规则
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明确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即:“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从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门经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目管理人等亦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北京xx制药厂偷税案”中,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已查明该厂的偷税行为系在总经理王彦霖的指使下进行的,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x并未参与,但仍然认定王璐林为直接责任人,并判处刑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未参与实际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璐林有决定、批准或授意该厂人员进行偷税行为,故改判王璐林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为《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实际上也是对纪要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意见进行了重申。
三、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判断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些思路
在现实当中,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所有文件不可能都会提交给法定代表人审批。财务、人事、业务等部门的主管,或者业务经办人通常都具有各自一定的审批权限。因此,核实涉案人员的审批权限(如查阅公司章程、岗位说明书、任职通知书等),审查相关文件上由谁签名、由谁盖章,查实相关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主导、决定作用是一个比较常规且简单易行的方法。这一方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指导意见。
笔者认为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把持着公司、但相关文件均由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情况。特别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准备好相关文件后直接让挂名法定代表人签署。而当挂名法定代表人又无法提供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视频监控等其他证据来明确双方之间隶属关系时,辩护律师和挂名法定代表人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会十分地被动。对于这类案件,辩护律师和挂名法定代表人还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分析及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