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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杨某某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正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公司、A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1号附2号索克商务大厦二层203、206, 法定代表人A, 诉讼代表人A,郑州XX公司 负责人,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 辩护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郑州XX公司、被告人A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因上海XX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被注销,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对上海XX公司终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师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A出资成立郑州XX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并于2011年至2013年向济源市XX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A某与济源市XX医院原骨科主任A2(已判决)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A2回扣款,经计算约436400元, 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A注册成立了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A,2013年1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杨某某以郑州XX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至2011年向济源市XX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2014年4月1日,A注册成立了上海XX公司,A某上海XX公司名义向济源市XX医院供应骨科医疗耗材, 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提高供应量,A某与济源市XX医院原骨科主任A2约定各类别骨科医疗耗材按销售额的不同比例给予A2回扣款, 经计算,2010年、2011年、2014年,A以上述两公司给予杨某2回扣款共计约33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并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A2退给其的回扣款2.2万元, 另查明,济源市XX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济源市XX医院骨科是济源市XX医院内设机构, A2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济源市XX医院骨科主任,全面负责骨科行政和业务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A2等人的证言,郑州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骨科耗材入库统计表,回扣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济源市XX医院组织机构代码,A2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及被告单位郑州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济源市XX医院骨科回扣,数额约774900元,其中以被告单位的名义给予回扣约436400元,被告人A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A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A退出赃款2.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A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XX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4万元, (已缴纳) 二、被告人A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2.2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A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骨科医疗耗材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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