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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再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XX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湘潭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永顺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王XX、永顺县XX公司(以下简称“永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重新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项目,请求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重新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二、一审对后续治疗费以及因伤治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两个项目没有重新组织鉴定程序违法。三、二次鉴定费用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罗XX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一、一审中双方对鉴定机构确实搞了几个回合,开始选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到上海研究院再次鉴定,鉴定中,保险公司明确称不交费,以我们的鉴定为准,现又提出漏列项目的理由,本案是发生在2018年11月份的案件,保险公司想打持久战,浪费当事人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二、我们认为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才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因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鉴定,才进行了第二次共同选择了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但在鉴定中保险公司明确放弃。三、我们认为第二次鉴定没有,应按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没有什么讲的。

被上诉人永顺XX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17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湘UX××××号小轿车在永顺县××镇××道××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车头越过双黄线时与同向后车由原告罗XX驾驶的湘U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0654.35元、门诊医疗费11363.04元、医疗服务费500元。其中王XX垫付1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另查明被告王XX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原告罗XX自2014年起租住在永顺县城南山XX,其子罗奥运,2008年5月7日出生,在永顺县城读书。罗XX有一母亲田XX,193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王XX所驾车辆为出租车,由被告XX公司运营。原告伤情于2019年9月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为6个月左右、营养期为6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约为55000-6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开始组织各方选定西南政法鉴定中心,但由于该中心无法作精神方面的鉴定,该院通过电话与几方沟通后,均同意改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各方前往上海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以等待省公司审批为由未预缴鉴定费,为鉴定顺利进行,罗XX垫付了鉴定费9000元、246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186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在重新鉴定结论到达,第二次庭审时,保险公司首次表示已以不缴费的形式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进行庭外协商,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花费由谁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支持多少,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二次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并未推翻之前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反而增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虽然辩解已以不缴费的形式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保险公司首次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是在鉴定结论已出后的第二次庭审中,第二次鉴定已经完成。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第二次鉴定费用及原告的相关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总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医疗服务费142517.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依照本地零散劳动力收入标准120元/天支持鉴定结论证明的365天,共计43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180元/人/天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依照120元/天支持一人护理,天数为鉴定结论的6个月,共计2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该院依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天数为鉴定结论的6个月,共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交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该院依照本地城镇人口人均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842×53%×20=42232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母亲田XX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子罗奥运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共计算为26924×53%×(18-10)+13969×53%×5÷2=75587.81元;8、交通食宿费该院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该院支持鉴定结论55000元-65000元折中的60000元;10、第一次鉴定费4401.5元;11、精神抚慰金该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816131.9元。第二次鉴定费及相关花费14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理赔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足的696131.9元由原告罗XX承担30%,被告XX公司承担70%,即487292.33元。XX公司应承担的扣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70%第一次鉴定费外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即484211.28元,再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的第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14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理赔原告498831.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王XX垫付的110000元后为378831.28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的70%即3081.05元。被告王XX要求其垫付的1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就保险理赔问题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王XX1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罗XX各项损失共计498831.28元;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被告王XX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三、限被告永顺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3081.05元;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永顺县XX公司承担4410元,由原告罗XX承担1890元。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了西南政法鉴定中心。后由于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精神方面的鉴定。原审法院通过电话和上诉人沟通后,均同意改为司法鉴定科学院进行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和其电话沟通的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鉴定。由于上诉人未交鉴定费,被上诉人罗XX一行已到上海,为了避免费用的增加,罗XX垫付了鉴定费,且上诉人以不缴费的形式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院的鉴定结论并不轻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可以采信司法鉴定科学院的鉴定结论。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了鉴定费,故鉴定费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彭再明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张家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8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