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怡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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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怡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1823元;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南昌XX公司所有的“XXX”商标经核准注册。2015年8月25日,南昌XX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经原告的努力经营,“XXX”商标与“穗洪”品牌已经在中国食品添加剂(人造增甜剂)行业取得公认的影响力与良好商誉。2018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印有“XXX”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辩称:1.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2.被诉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提交了4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中仅公证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它票据的支付方、用途等项目均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2中的名片、照片等证据未提交原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收条仅记载“今收到穗洪甜味剂伍代帮忙处理货价10元/代已收货款50元”等内容,凭该收条无法获知出具人的真实身份,且收条并未记载所涉商品的型号等具体信息,故凭该收条无法确定所涉商品为原告举证的被诉侵权商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证据4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重复主张费用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除上述证据外的原、被告其它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8日,注册号为XXX的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获准注册,被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含人造增甜剂等),其注册人为南昌XX公司。2015年8月20日,南昌XX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南昌XX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人员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场内一处门头“江城食品原料中心”字样的商铺内,以微信支付方式购得四件商品,其中两件商品的外包装上可见“Suhon?穗洪食品”、“复配甜味剂”等字样,并取得一张武汉江城食品原料出库单。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出具金额为3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别意见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取得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已变更,产品包装仿冒了原告相应产品的包装与样式。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取得的印有“Suhon?穗洪食品”、“复配甜味剂”字样的商品外包装上,还印有制造商“南昌XX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赣XK132XXXX0041”、保质期“十八个月”,另印有消费期至“2019年10月”等文字。
另查明:
目前,原告持有的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203XXXX100276,系2018年5月16日签发,有效期至2020年8月24日,原证书编号为赣XK132XXXX0079。
南昌XX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未将涉案商标授权除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且南昌XX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起已停止生产本案所涉复配甜味剂产品。南昌XX公司的网上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曾获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许可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文号为赣XK132XXXX0041。
2018年9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被诉产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南昌XX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南昌XX公司许可,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公证取得的印有“Suhon?穗洪食品”字样的商品外包装上虽印有制造商“南昌XX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赣XK132XXXX0041”等信息,但根据该商品上同时印有的保质期“十八个月”、消费期至“2019年10月”等信息计算,上述商品的制造日期应当为2018年4月。然而,根据南昌XX公司的网上信用报告,该公司获得的“赣XK132XXXX0041”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4月之前(即2017年11月22日)已经到期。结合原告提交的南昌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得的外包装上印有“Suhon?穗洪食品”、“南昌XX公司”字样的商品并非由南昌XX公司制造的商品,而是由他人假借南昌XX公司名义制造的商品。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Suhon?穗洪食品”文字与涉案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该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被诉侵权的事实不清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XX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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