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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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祥|公证赠与未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 尽主要扶养义务可多分遗产继承》

发布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6月08日 84人看过 举报

2026-06-08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毛某夫妇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3、长子陈某4、三女陈某1。陈某于2015年1月去世,毛某于2016年7月去世,二老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遗留两套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拆迁安置房:本市秦淮区紫阳佳园房屋、雨花台区翠岭银河房屋。

原告陈某1诉至法院,主张两套房屋均为父母遗产,要求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称自己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被告陈某2、陈某3辩称自身也对父母尽了照料义务,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被告陈某4提出两项抗辩:其一,翠岭银河房屋的前身是毛某名下农花村房屋,早在2001年,父母就已与其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农花村房屋赠与他,且办理了公证,仅未及时办理过户;后农花村拆迁所得的翠岭银河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并非父母遗产。其二,他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父亲患病、母亲瘫痪在床的三年多里,其妻辞职在家全天照料,他本人为照顾父母调换了工作岗位,尽了全部主要扶养义务,而三个姐妹未尽赡养义务,因此紫阳佳园房屋的遗产分配应当对他多分,对其他三人不分或少分。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

1. 虽陈某4与父母签订了公证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农花村房屋仍属陈某、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房屋拆迁后,赠与的标的物已灭失,翠岭银河房屋不能直接认定为陈某4的个人财产。结合拆迁意向购房协议将陈某4列为共同被拆迁人的事实,推定父母有与陈某4共同享有拆迁利益的意思,酌定毛秀兰、陈某4对翠岭银河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其中毛某的份额属于遗产。

2. 四名子女均对父母尽了扶养义务,但陈某4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患病、瘫痪的二老照料付出更多,符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对其遗产份额予以酌情调整。

最终判决:

一、本市秦淮区紫阳佳园11幢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各享有、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陈某4享有、承担五分之二;

二、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28号翠岭银河B6幢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各享有、承担八分之一,被告陈某4享有、承担八分之五。 案件受理费按上述份额比例由各方分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继承纠纷中两类高频争议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是澄清了“公证赠与即取得房屋产权”的认知误区。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误以为赠与合同办理公证后,无需过户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本案明确:即便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只要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物权就不发生变动,原房屋仍属于赠与人的财产;若原房屋遇拆迁,赠与标的物灭失,拆迁安置房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除非双方有明确的权属约定。同时法院结合拆迁登记的署名情况,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兼顾了物权法定原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是明确了“尽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遗产”的裁量标准。针对实务中继承人普遍争议的“多分能分多少”的问题,本案给出了清晰的参考:对于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全面照料失能老人的继承人,法院可将其遗产份额酌情调整为其他继承人的两倍,既体现了对付出较多扶养义务继承人的合理补偿,也平衡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了敬老孝亲的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是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一家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我所地处南京新街口繁华地段,办案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8U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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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00********8U 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