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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鑫|时间:2020年05月18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和违约金等共计23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8年腊月为了维持生活计划贷款,去人民银行开具信用证明,从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得知,自己有对外贷款担保信息,并产生不良信用。因上诉人从没有做过担保人,也未签约过担保合同,所以先后六次去九龙支行四次去胶州协商解决,最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撤销不良信用。2.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曾提交(2008)胶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涉案保证合同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也不知此案件存在,该合同伪造上诉人签字,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有失职失责行为,诉至法院属于虚假诉讼。3.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个周的误工费3200元、车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从打个人信用报告后得知有对外贷款担保信息后去商业银行某支行,又叫去某总行,某总行不讲理又叫去某支行,后又去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又通知某支行,我又去某支行,某支行说下周三之前给我办理好,又住一周还没办好,在周一才给办理,有王行长亲自给办并让我配合协助否则办不了,所以我先后6次去九龙4次去胶州。我给青岛银监局打电话说,他们的回复是由法院解决,他们是一个行政部门。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尽快给我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征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征信报告发现自己给别人做过担保。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该证据未显示原告的失信记录,无法证实原告主张。2、被告提交(2008)胶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提供担保未及时还款而被法院依法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审法院经检索关联案件,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2008)胶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借款人、保证人等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孙绪亮不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孙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至被告及九龙支行处解决失信问题导致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违约费等,对此,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证明被告存在涉案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情况是原告基本之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另案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孙绪亮、保证人董某、陈宝贵、孙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绪亮、董某、陈宝贵、孙绪志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借款人孙绪亮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董某等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孙绪亮享有追偿权。因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涉案银行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系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导致上诉人失信的问题,并非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伙同借款人实施伪造《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借款人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担保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不仅给所谓的保证人带来困扰,给涉事银行亦造成现实损害,其要自担借款人还款不能的风险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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