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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鑫|时间:2020年05月18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34.2元、防暑降温费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原告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924号裁决书,认定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胶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徐某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7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53.25元,请求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20元。
2019年5月7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924号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某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34.2元、2018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80元。以上共计20714.2元。三、驳回申请人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7月12日,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查明,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0911”,交易金额为“3277”,摘要/附言为“徐某8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1012”,交易金额为“3919”,摘要/附言为“徐某9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1112”,交易金额为“3395”,摘要/附言为“徐某10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1210”,交易金额为“3644”,摘要/附言为“徐某11月”,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90110”,交易金额为“4383”,摘要/附言为“徐某”,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另:交易日期为“20180810”,交易金额为“3000”,摘要/附言为“7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0910”,交易金额为“688”,摘要/附言为“8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存在交易日期为“20181011”,交易金额为“3919”,摘要/附言为“9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1112”,交易金额为“276”,摘要/附言为“10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交易日期为“20181210”,交易金额为“3493”,摘要/附言为“11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存在交易日期为“20190110”,交易金额为“4468”,摘要/附言为“12月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为“于佳”。
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于佳”为原告处主要人员,系监事。
徐景福(23071619720711021X)与姜某系夫妻。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34.2元、防暑降温费28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账户流水、结婚证、仲裁卷宗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景福与姜某系夫妻,徐景福的身份号码与原告的身份号码一致,因此结婚证中的“徐景福”与被告“徐某”应为同一人。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于佳”向“姜某”的账号支付了“姜某”和“徐某”的工资,且“于佳”是原告的监事,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妻子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最早发生的被告工资交易记录发生时间是“20180911”,故认定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3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的规定,基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其对2018年8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2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某自201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34.2元、2018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8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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