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鑫|时间:2023年07月31日|2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在胶州市某 KTV 唱歌时,李某某在包间外遇到另一个房间的客人姜某某(被害人),互相把对方误认为服务员,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姜某某拖到包间门口,董某某、庄某某闻声出来查看,一起无故殴打姜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律师分析】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自首;2.认罪认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积极赔偿,取得谅解5.初犯、偶犯;6.冲动型犯罪;7.被害人姜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庄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董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庄某某辩护人以上方面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与李某某、庄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姜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庄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姜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三被告人未采取适当方法解决冲突,将姜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姜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过律师辩护委托人庄某某的刑期比其他案犯低了三个月,家属也非常认可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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