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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砸伤工人怎么赔偿

发布者:李鑫|时间:2023年07月27日|2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时,被高某某驾驶的吊车所吊起的铁件坠落时砸伤,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有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亲属、被告李某某等所做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为证。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骨干骨折 2.上臂烧神经损伤 3.趾骨骨折 4.足趾损伤 5.头部的损伤,原告于 2022 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 13天,后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复查,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 27858.72 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某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 6000-8 000元。3、李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90-27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律师分析】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性质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与雇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被告高某某称其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称其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高某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并非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在人身方面没有依赖性,在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高某某作为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在起吊货物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高某某在操作吊车时,未能确认施工现场安全以及吊件是否已经牢固的放置在吊钩上。鉴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又未举证证明对安全义务有特别约定,那么确保吊车安全吊装的责任在于被告从某某一方,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的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其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而其却安排原告在吊车操作范围内施工,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反观原告本人,原告因吊车作业被吊起的钢铁脱落砸伤,原告应知悉吊车工作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工具,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

对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划分。

【法院判决】

告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5432.12 元(医疗费278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元+误工费 3078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93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7.4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 400 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57 273.4元 (18 000元+30780元+7 500元+93 876 元+3857.4元+2 860元+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 18 158.72元(175432.12元-157273.4元)的60%,即10895.23元(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20%,即3631.74元(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垫付的数额已经超出该数额,故在本案中某某机械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逢增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 168.63 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 6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 83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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