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类型 | 行外普法 | 文章字数 | 2000左右 |
在《犯人最长会被关多久?》一文,笔者介绍了法定刑、执行刑等各类可能的最长关押期限。那按现行法律,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尽可能的享受一切法定待遇后(不考虑特赦),最短要关多久才能出来呢?本文来讲讲。
一、先行羁押的期限
一个人从被抓进去(刑事拘留或逮捕)到执行法院判决至少要经历多长时间呢?
从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受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办案机关的效率影响,难以确定。
从发生在2024年11月11日的珠海“11· 11”驾车撞人案的实践案例来看,肇事者从202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先后经历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死刑复核等程序,最终于2025年1月20日被执行死刑,仅历时两个多月。判处死刑尚且可以如此迅速,足以说明倘或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亦能更甚。
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条文中关于“先行羁押的期限”存在“判决确定前”、“判决生效前”、“判决执行前”三种不同的前缀表述。一般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而“判决执行之日”则是指交付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日期,不同于前面两个。在涉及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条文中,更多使用“判决确定前”、“判决生效前”的表述,故本文所谓的“先行羁押的期限”统一指“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期限”。
二、2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缓期执行期均为2年,这个期限不可缩短。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刑缓期执行期届满后,直接减为25年的有期徒刑。
《刑法》(202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实际执行的刑期
一般情况下,减刑会受到起始时间、单次幅度、间隔时间等多个方面的限制,详见《减刑很容易吗?》一文。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有多次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争取最大幅度的减刑直到上限。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管经过多少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3年。参照假释的相关规定,该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包括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管经过多少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参照假释的相关规定,该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及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的,因此最终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可能会少于上述“13年”的“实际执行刑期”,因为后者还包含了判决生效后到首次减为有期徒刑前的期限。
由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后“假释”所需满足的实际执行刑期与上述减刑的上限一致,因此假释制度比起减刑制度并不能使人更早出来。
《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八条第二款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尽可能的享受一切法定待遇后:
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短的关押期限=先行羁押的期限+13年的实际执行刑期;
一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最短的关押期限=先行羁押的期限+2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15年的实际执行刑期。
相关依据:
1.《刑法》(2023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