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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08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08人看过


文章类型条文解读文章字数4200左右

“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是什么?何时实施?有何内容?本文来讲讲。

注:本文旨在减少时间成本、降低阅读门槛以快速了解相关条文,不可避免会产生分析内容较浅、主观色彩较浓等特点,请读者自行斟酌学习原文。

一、实施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已于2025年8月24日公布,于2025年8月26日起实施。

上述文件即本文所谓的“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实施后“旧掩隐罪司法解释”及其修改文件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所谓“掩隐罪”,系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简称。

《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主要内容

“2025掩隐罪司法解释”全文共12条,比之旧解释增加一条,部分法条有内容修改和顺序调整,有少数新增内容。

第1条:定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他方法”,对应旧解释的第10条,表述有变化。

第2条明确“明知”的判断逻辑,为新增内容。

第3条明确“掩隐罪”应当考虑的定罪量刑情节,对应旧解释的第1条第2款,表述有变化。

第4条明确“掩隐罪”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对应旧解释的第2条,有较大修改。

第5条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应旧解释的第3条,有较大修改。

第6条:明确“掩隐金额”的计价时间点和多次实施的累计情形,对应旧解释的第4条,无变化。

第7条事前通谋构成通谋犯罪的共犯,对应旧解释的第5条,基本无变化。

第8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同样可以构成相应犯罪,对应旧解释的第6条,基本无变化。

第9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对应旧解释的第7条,基本无变化。

第10条:认定“掩隐罪”与上游犯罪事实的关联,对应旧解释的第8条,表述有变化。

第11条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应旧解释的第9条,新增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和负责人的判罚规定。

第12条本解释的实施时间及对旧解释的废止。

以下对主要变化进行展开:

1、删除“掩隐罪”的基础入罪情形,扩大入罪范围

新解释直接删除了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基础入罪情形的相关规定,将现有第一条调整为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他方法”的定义,使用“或其他”、“等”、“包括任何”等定义性、兜底性表述,实际上扩大了“掩隐罪”的入罪范围。

(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第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2、明确“掩隐罪”“明知”的判断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3、降低“掩隐罪”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门槛

旧解释规定“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法定的情节轻微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新解释规定“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法定的情节轻微情形(增加“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这一情形),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4、提高“掩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

旧解释的“情节严重”情形有五种(含兜底),其中“掩隐金额”一般情况下达到10万元、特殊情况下达到5万元甚至没有数额要求,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3-7年的有期徒刑。

解释的“情节严重”情形同样有五种(含兜底),但对“掩隐金额”的要求则统一提高为50万元,特殊情况(指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则为500万元;但是,如果因为“掩隐金额”没有追回等原因造成损失,则损失金额达到25万元,特殊情况达到250万元,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第三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此次“掩隐罪”司法解释的修改亮点,无疑是对“情节严重”认定门槛的提高。在入罪方面没有争议的前提下,由于“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在量刑方面缺乏关联,而此前“掩隐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门槛又明显偏低,使得容易出现同起案件对“掩隐罪”的处罚重于上游犯罪的情况,实在不合常理。

因此,新解释除了对“情节严重”认定情形的修改,还增加一款: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相关依据:

1.《刑法》(2023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3.(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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