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欣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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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免责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60人看过



文章类型行外普法文章字数2400左右

消费者纠纷中,经营者是否需要就免费提供的商品/服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文来讲讲。

一、“免费”的本质

经营者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服务,从法律关系来看,本质上是一种“赠与”。

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购买指定型号、数量或价格的商品/服务后方能免费提供其他商品/服务的,实际上则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附义务的赠与”。

《民法典》(2021年实施)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免费”≠免责

经营者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服务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类:

①基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责任;

②基于提供的商品/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③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合同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服务后承担的合同责任,主要受两方面影响:

一是经营者的承诺。如承诺提供指定品牌、型号、品质的赠品。若赠品不符合承诺要求,经营者就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更换、修理等义务。

二是消费者附义务的情况。如按经营者的要求购买超出正常需求数量或市场价格的商品。消费者为获取赠品额外付出了多少,经营者就要额外承担对等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消费者附义务的情况与经营者的责任限度如何挂钩的问题难以界定,这类情况下较难认定经营者的责任大小和形式。

《民法典》(2021年实施)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的商品/服务,若造成消费者损害,依法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以商品/服务系免费提供的拒绝承担责任。若经营者提前告知了消费者这些商品/服务存在的瑕疵,消费者仍因这些瑕疵受到损害,可以一定程度的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实施)

第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纠纷中经营者可能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已在《“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中阐明,不再赘述。

从规定来看,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商品/服务是否免费提供并无直接关联,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可能会受商品/服务的价款所影响。也就是说,经营者仍然可能因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服务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 《民法典》(2021年实施)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实施)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6.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7.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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