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明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9日 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某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明,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一部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等及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XX”(具体身份不详)的微信好友,双方商议由蒋某招募人员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手机卡等一套材料,并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蒋某找到被告人等协商,由被告人帮助寻找客户提供身份信息,由蒋某带领客户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并由蒋某以每套的价格进行收购贩卖从中获利。经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某某在明知办理的对公账户等材料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高额回报,仍积极办理。某某注册的某公司对公账户帮助他人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26.3万,被告人某某获利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对公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刘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某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已缴纳);暂存于衢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