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成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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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

发布者:袁成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第1个月至第3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6.1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据中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8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2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97.36元、利息4450.61元、罚息18647.37元(含复利)。

以上事实有某某银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放款清单、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22年8月10日的邮储银行网络欠款截图、还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银行崔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银行依约向崔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某某银行要求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697.36元、利息4450.61元、罚息(含复利)18647.37元(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及自2022年8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68697.36元、利息4450.61元、罚息(含复利)18647.37元(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及自2022年8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罚息(罚息以欠款本金68697.3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4450.6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

袁成业律师,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执业至今代理了数百起涉及知产产权、金融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4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侵权、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