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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程律师代理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发布者:杨德程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3日 6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3民终15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21

陈某某王某某程某

审理程序: 二审

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四川C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蒲红川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杨德程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C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C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以下简称C高坪支行)、一审被告李某某、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C高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某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59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XX公司、A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7.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实际放款日为2013529日,即借款期限为2013529日至20155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年利率11.6%,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XX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车牌为:川TXXXX,发动机号为:X7)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法定车主在该合同签章;被告A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中载明A公司的担保方式为第(一)种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201379日,原、被告就《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出具(2013)高证经字第1034号公证书。该合同公证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A公司就《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借款担保进行重新约定,并在更改的地方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新的担保方式为(二)、(三)种方式,即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截止2016629日现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2685.71元、利息122.63元、罚息2744.04元共计15552.38元,原告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85.7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李某某XX公司提供的欧曼水泥罐车(车牌为:川TXXXX,发动机号为:X7)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A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查明,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服务费、登记、评估、保险、鉴定、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201597日原告商业银行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商业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为此,商业银行向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XX公司、A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5.71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欧曼水泥罐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A公司就该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借款担保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并在更改的地方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认为变更合同,需经合同的全部主体达成共识,仅原告与A公司两方作出变更,不能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且经公证的合同变更亦需对变更后的合同再次进行公证。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就担保期限的变更不影响《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双方采用书面的方式,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经公证后的合同需再次进行公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A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保证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685.71元,计算至2016629日的利息及罚息2866.67元,共计15552.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6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268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计算;罚息以1268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对抵押车辆(牌号:川TXXXX,发动机号为:X7)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有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李某某、成都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A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C高坪支行律师代理费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C高坪支行擅自涂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未在涂改处确认盖章,其盖章的位子仅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确认。同时该合同不仅公证合同内容,还赋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应当通过公证机关变更;2C高坪支行不属于行政执法机构,不享有处罚权,对C高坪支行主张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C高坪支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其选择诉讼增加了成本,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C高坪支行答辩称,汽车消费不适用阶段性担保,《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涂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修改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生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的代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借款人逾期,C高坪支行收取罚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德程律师, 联系电话:15390285388,中国民主同盟会员,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